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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齐**、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天津分行诉被告齐**、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齐**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是支付货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如被告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1月13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自愿为被告齐**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齐**未及时归还相应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680.67元、罚息75145元、复息110.75元,共计525936.4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刘**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刘**同意与被告齐**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3、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据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基本、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证明被告齐**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齐**、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齐**、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齐**、被告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未按时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齐**提供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被告齐**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利率的调整方式为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另外,被告齐**与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艳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对被告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旦被告齐**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被告刘*艳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被告齐**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齐**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80.67元、罚息75145元、复息110.75元,共计525936.42元。原告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齐**偿还欠款本息。另外,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声明与保证:同意被告齐**向原告借款,承诺与被告齐**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被告齐**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680.67元、罚息75145元、复息110.75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天津分行公告费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保全费3150元,共计12209元,由被告齐**、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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