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吕**、苏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武**、张**经预谋后,驾驶“北京现代”牌SUV行使至长深高速公路汉沽服务区。由被告人张**放风,被告人武**用T型开锁工具撬开冀T×××××号“东风”牌大货车车门,从驾驶室内盗窃人民币10600元,盗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武**、张**驾车至京沪高速王**服务区,以同样手段盗窃辽P×××××号“一汽”牌大货车内现金人民币86元。被告人武**、张**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当场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武**、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并能积极退赔赃款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武**、张**经预谋后,驾驶借用的“北京现代”牌SUV汽车行使至长深高速公路汉沽服务区。由被告人张**放风,被告人武**用T型开锁工具撬开冀T×××××号“东风”牌大货车车门,从驾驶室内盗窃人民币10600元,盗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武**、张**驾车至京沪高速王**服务区,以同样手段盗窃辽P×××××号“一汽”牌大货车内现金人民币86元。被告人武**、张**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当场抓获归案,赃款大部已挥霍。归案后,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匕首一把、支票一张、开锁工具一副、蓝牙耳机一部、手机三部、毛巾一条、包一个、“北京现代”牌SUV汽车一辆,失主袁**、韩**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山东省**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长性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张**与被告人武**事先共同预谋,被告人张**负责驾驶机动车接送被告人武**到事发现场,负责放风,被告人武**实施盗窃,二被告人仅是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匕首一把、开锁工具一副、蓝牙耳机一部、手机三部、毛巾一条、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