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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姜文花与姜文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2015年6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759、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普海,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1年12月入职,后被聘为原告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6月4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重新选举了董事会成员。2014年6月16日经董事会决议,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6月20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被告一直按照公司要求待岗在家。2015年1月11日被告提出复岗申请,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通知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以销售技术支持岗位来公司上班。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位,不应再按照副总经理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且原告已按照普通岗位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待岗期间工资;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的高管奖数额超过应发数额,且因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公司损失巨大,故要求被告返还多发高管奖,并赔偿原告公司相应损失。被告主张:其待岗在家系按照公司要求,原告仍应按照副总经理职位工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调整被告岗位未经与被告协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高管奖发放符合公司规定,即使有误,公司管理失误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公司损失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字2015第30008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差额工资65000元;4.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5.被告退还原告高管奖66155.57元;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3675元。

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71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工资差额,2014年6月16日原告已经免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被告自此待岗期间未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务,其要求按照副总经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月平均工资,由于被告按照公司要求待岗,将待岗期间工资作为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合理,故应以其被免去副总经理岗位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计算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资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049.5元,未超过2014年天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被告入职至今在原告处工作十三年十一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49.5元×14年=154693元。关于高管奖,原告主张实际发放数额高于应发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相应高管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损失,原告主张系被告失职导致,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759、29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姜**返还超发的高管奖66155.57元;3.改判姜**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4367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是姜**提出的,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姜**经济补偿金。同时姜**应当返还超发的高管奖66155.57元。由于姜**在工作中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843675元。

上诉人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无误,要求驳回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姜**上诉请求:1.撤销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759、29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71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调整上诉人岗位是违法的,应当支付待岗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姜**的上诉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限公司和上诉人姜**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认定。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236.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姜**返还超发的高管奖66155.57元、赔偿经济损失1843675元问题,因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限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姜**要求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71000元一节,因自2014年6月16日上诉人姜**已经免去副总经理职务,2014年6月20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一直待岗在家,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务,再要求按照副总经理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南开和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姜文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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