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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打骂虐待原告,重男轻女,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孩子患有自闭症。2013年5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6月25日又殴打原告,原告逃离后报警,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被迫逃出家门,带孩子在外居住,分居至今。2013年10月至今,被告没有照顾孩子,也不支付抚育费。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4、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自2015年3月始至孩子18周岁);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均担;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4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2014东民初字1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矛盾主要因为孩子存在自闭症导致,原告脾气也不太好,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双方于2013年6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告报警,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3年10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动手,原告携女离家双方分居。

2014年3月1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本院以(2014)东民初字1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现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50元,原告每月单周探视子女一次,地点为新开路未来广场门前。

婚后财产双人床两张、格力空调(一台柜式、两台挂式)三台、sony电视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人造革沙发一张、木质餐桌一个、四把椅子、帅康抽油烟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部、镜台、床头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热水器一台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抵款4000元。

双方婚后住房系被告父亲所有,原、被告表示各自解决住房。

双方婚后存款50000元,存于原告名下,原告在分居期间支取,2013年10月到2015年8月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用于孩子康复训练。原告提供票据显示实际支出为27672元。该款用于子女康复及幼儿园费用,本院不予分割。对于剩余款项22328元原、被告各分得111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尤发生争执后,被告动手,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原告张**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婚生女李忻樾由被告李**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950元,该款每月25日前由原告张**寄付被告李**,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原告张**每月单周周六探视子女一次,地点为新开路未来广场门前;

三、婚后财产双人床两张、格力空调(一台柜式、两台挂式)三台、sony电视一台、木质电视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人造革沙发一张、木质餐桌一个、四把椅子、帅康抽油烟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部、镜台、床头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飞利浦音响一套、热水器一台全部归被告李**,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折抵款4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给付被告李**共同存款11164元;

五、原、被告如有户籍关系迁移,对方给予协助;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与被告李**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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