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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何*,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原告事业心较重,谈判协调工作较多,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忌,双方时常争吵,孩子出生后更为严重。被告对原告不仅有暴力辱骂等行为,甚至采用违法手段对原告进行监控。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伤害了夫妻关系,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非常好。双方偶尔争吵是正常现象,每个家庭都会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王**于2006年11月15日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三×。原、被告婚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被告婚初在北京学习,期间曾出国留学,后回津工作。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婚生子出生后开始分居生活,并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等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北京租赁的房屋用途系双方共同居住,并以婚初及婚生子出生后的家庭照片证明全家生活幸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但鉴于原告长期在北京工作,其提交的在北京居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事实,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亦证明了婚生子出生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沟通,彼此包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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