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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王**,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以对民警警情处置不满为由,拨打“110”扬言要炸市政府,公安**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将其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处置过程中原告自述腰部疼痛,民警遂同意其去医院就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东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民警在此案中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申请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赔偿。并将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0元、误工费59324.4元、护理费14803元、伤残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706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但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坚持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另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加害行政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综上,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处遭受了殴打、虐待的,可以直接提出赔偿,无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要求确认涉案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明确释明其增加诉讼请求后,上诉人仍拒绝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人就本案行政赔偿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增加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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