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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阎*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阎**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非阎*本人签收的鉴定结论视而不见,仅凭百**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所谓的交寄材料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阎*,纯属主观臆断,一、二审法院认定百**司已经完成送达手续,与法相悖。(二)阎*不存在违纪情形,百**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阎*每次请假,得到组长的批准后才休假,所以不应属于违纪。(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和《上海**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2条约定,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公司)无资质收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韵**公司出具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综上,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百**司提交意见称:因阎*旷工,百**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百**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因阎*在2011年12月违反公司请假制度,2012年1月15日,阎*向百**司出具检查,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手册》及各项规章制度。但在2012年2月,阎*又连续旷工。对此阎*主张已提前向组长请假,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电话录音,但阎*无法举证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且按照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请事假3天以上的,由分管副总、综合管理部副总批准后,由总经理批准,但每一次请事假最长不得超过一周。即便按照阎*所述,其仅向组长请假,但并未履行全部请假审批流程,且请假时间超过一周,违反了公司请假制度,百**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亦已征询工会意见,故原判决认定解除行为合法,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真实性问题,阎*提出百**司提交的快递单并非寄件人联,且经司法鉴定,证实快递单收件人处“阎”字并非其本人签字,阎*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西青开发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赵**陈述其为韵**公司大任庄分店员工,收到百**司交寄的该份快递,交由韵**公司进行派送,韵**公司寄送至阎*的住所,并由赵**将该快递回单送回了百**司。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收件人地址是其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系其手机号码。阎*虽否认收到该快递,司法鉴定意见也认为“阎”字不是同一人字迹,但不能否定该快递已于2012年3月7日送达至阎*住所,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阎*的上述抗辩理由,认定百**司已经履行了送达手续,并无不当。关于阎*主张韵**公司没有寄送信件资质问题,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故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阎*于2013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原判决认定已超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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