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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的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09年,原告因急需资金,向投资咨询公司咨询贷款事宜,获知可通过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经该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形式的贷款,原告将月供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该房产过户回自己名下。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上述﹤《协议》签订了编号为26662-007610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载*将原告所有的坐落红桥区XXX园XXX-X-X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签订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首付款35万元等各种税费合计396619.42元,存入资金监管帐户;被告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80万元划入资金监管帐户;原告须于2009年10月11日前,将该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被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给付原告购房款,房产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房产证由原告保管。原告取得了银行贷款,每月按时还贷。2011年1月24日,因原告逾期还贷,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确定以买卖名义套用银行贷款的事实,并由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作为对造成被告逾期的补偿,被告承诺收取5万元后,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原告或其指定的人名下。现因被告拒绝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6662-007610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被告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3、被告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后,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房屋买卖经过产权部门登记,真实有效,房屋是经过双方确认一致,早在几年之前就过户到被告名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园XXX-X-X号,原产权人为原告。

2009年8月11日,原告兰*与被告王**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委托乙方(被告)协助办理买卖形式的贷款。贷款放款后,甲方保证按时将月供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户名没有过回自己名下之前,不会让乙方出现逾期。乙方保证甲方在按时还款,并且没有出现逾期的时候不会出售名下的房产,但甲方如果给乙方造成逾期,乙方则有权出售该房产。甲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乙方名下的该房产过回自己名下。

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15万元,首付款35万元,申请银行贷款8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后最终实际由原告取得。首付款系由原告委托的房屋中介方垫资支付至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监管账户,原告在取得全部房款后已将首付款返还中介方。协议同时对房屋的过户及交付作了约定。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8日,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被告。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即2009年10月11日对房屋进行交付。上述协议签订后,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迄今未曾支付房屋款项。

2011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因资金短缺需要贷款于2009年将其名下涉诉房屋暂时过户至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款项由原告使用一年。因原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被告名下出现多次逾期记录,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5万元作为补偿,被告收款后应配合原告将涉诉房屋过户回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5万元已由原告给付被告,但双方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本案原告及其父母将涉诉房屋腾交被告。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以(2011)红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曾**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就涉诉房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以(2011)红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至2011年8月16日所欠借款本金783442.28元,利息23635.74元,合计807078.0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行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该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现涉诉房屋所欠贷款尚未清偿。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该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涉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原、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借买卖房屋的名义取得银行贷款,而非对房屋所有权进行转移。双方当事人系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涉诉房屋应仍为原告所有,房屋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同意承担(2011)红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确认涉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及被告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协助原告注销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兰*与被告王**于2009年9月11日就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园XXX-X-X号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兰*将涉诉房屋抵押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清偿后十日内,被告王**协助原告兰*办理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协助原告兰*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兰*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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