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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宁**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唐*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吸毒人员王**曾先后五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所购买的毒品已被王**吸食。

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吸毒人员曾*先后四、五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所购买的毒品已被曾*吸食。

3、2014年3月3日15时许,在迁安市杨**镇滨河新村二区北门附近,吸毒人员王*乙用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该宗毒品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0.34克。

4、2014年5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与曾*一起开车去迁安市杨**镇新九江小区西边路口,以2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该毒品已被该二人吸食。

5、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迁安市杨**镇,吸毒人员王**与张*用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1袋,该宗毒品被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7克。

2014年5月30日,在杨**镇宏滨小区西门口,被告人宁**被迁安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20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16克。随后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滨河新村六区7号楼被告人宁**租住的房间地下室进行搜查时缴获大量毒品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份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3.71克。

综上,被告人宁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总计77.88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国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国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当庭辩称,他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王**、张*的毒品是他卖给的,其余的第1至4起他没有卖给过毒品;同时,起诉书指控的侦查机关查扣的毒品都不是他的,而是赵**的。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宁**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宁**向王**、曾*、杨*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在宁**身上搜出并扣押的毒品不能证明系宁**所有,也不能证明宁**用于贩卖;3、起诉书指控在宁**租房处搜查出的毒品不能证明系宁**所有,不能证明宁**有贩卖的意图,即使认定为与宁**有关联,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4、起诉书指控宁**向王*乙贩卖毒品,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合理怀疑;5、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6、宁**吸食毒品的情节以及涉案毒品的纯度情况应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夏至2013年10月份,吸毒人员王**先后5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共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王**吸食。

2、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吸毒人员曾*先后4次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共购买甲基苯丙胺3克,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被曾*吸食。

3、2014年3月3日15时许,在迁安市杨**镇滨河新村二区北门附近,吸毒人员王*乙以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一袋,该宗毒品被迁安市公安局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0.34克。

4、2014年5月27日下午,吸毒人员杨*与曾*一起开车去迁安市杨**镇新九江小区西边路口,以人民币200元钱的价格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该甲基苯丙胺被杨*、曾*吸食。

5、2014年5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迁安市杨**镇,吸毒人员王**与张*以200元钱从被告人宁国成手中购买毒品1袋,该宗毒品被民警查扣。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宗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37克。

6、2014年5月30日17时许,在杨**镇宏滨小区西门口,被告人宁**被迁安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20袋,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9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另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5.16克。随后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宁**妻子租住的滨河社区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宁**也居住并持有该楼房地下室钥匙)地下室进行搜查时缴获大量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两份检材中另检出咖啡因成分),该宗毒品中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3.71克;同时迁安市公安局民警对宁**住处(迁安市杨**镇宏滨小区二区X号楼X单元XXX室)搜查发现宁**吸食毒品所用工具。

综上,被告人宁**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8克。

另查明:被告人宁国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迁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在杨**镇宏滨小区二区西门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宁**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0袋,后在其居住的杨**镇滨河新村X号楼X单元XXX室地下室内缴获大量毒品。

3、被告人宁**的供述证实,别人还叫他“老九”、“九哥”。他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吸毒的。2014年5月30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小伙子给他打电话买冰毒,在杨**镇滨河村六区东边十字路口交易的,小伙子开一辆尼桑轿车去的,当时副驾驶上还有个小伙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小伙子大约0.5克冰毒。下午5点多,他在小区西门口被民警抓获时身上装着十几袋冰毒,民警在其租住的滨河社区六区X号楼X单元XXX室地下室发现其藏在地下室的冰毒、麻古,都被民警查扣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和张*每人出了100元钱,开着他的尼桑车去杨店子找“老九”买了200元钱冰毒,大约0.4克。在回来的路上被民警查扣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他和王*甲每人出了100元钱,王*甲开尼桑车带他去杨店子找“老九”买了200元钱冰毒,在回来的路上被民警查扣了。

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他和曾*各出100元钱,由曾*电话联系“老九”购买冰毒,在杨**农行将200元钱汇给了“老九”,后去九江新小区西边道口找“老九”取的冰毒,共0.3克。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日下午,他从宁国成手中购买了200元钱冰毒,后交给公安民警了。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从2013年夏天至2013年10月份,一共找“老九”买过5次冰毒,每克600元钱,每次都是买一克。每次都是先给“老九”打电话告诉要多少冰毒,然后“老九”告诉他去哪里取,这5次都是在杨**金水湾小区附近交易的。

9、证人曾*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12月份开始吸毒的,一共从“九*”手中购买过四、五次冰毒。第一次是吴**带他去找的“九*”,后来每隔一个月他就联系“九*”购买一次,每次都是给“九*”往银行卡里汇钱,然后再到滨河村找“九*”拿冰毒。这四、五次共在“九*”手里买了有3克多冰毒。“九*”经常换手机号,最后一次联系时的手机号是182××××0789。

10、辨认笔录证实,宁国成辨认出王**、张*是购买冰毒的人。

11、辨认笔录证实,张*、王*甲均辨认出2014年5月30日下午从“老九”处购买冰毒,“老九”即为宁国成。

12、辨认笔录证实,王*乙辨认出多次卖给他冰毒的人为宁国成。

13、辨认笔录证实,王*丙辨认出其多次从“老九”手中购买冰毒,“老九”即为宁国成。

14、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辨认出卖给他冰毒的“九哥”即为宁国成。

15、证人付*的证言证实,她是宁**妻子。因其经常和宁**生气打架,就租了个房子,在滨河社区六区居住。宁**也有该房子和地下室的钥匙,宁**在被抓前有时也在那居住。

16、杨****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迁安市杨**镇滨河社区6区X号楼X单元XXX室系杨**镇车辕寨村赵*所有。

1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5月30日17时20分,在宁国成裤兜内发现透明自封塑料袋装白色晶体壹袋(内装19小袋)及红色晶体壹袋,当场予以扣押;当日19时10分对宁国成租住的迁安市杨**镇宏滨小区二区X号楼X单元XXX室地下室进行搜查,在地下室西北角木柜内发现铝盖透明塑料圆瓶装白色晶体壹瓶、绿色外皮塑料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块状晶体壹袋、红色片剂壹盒(内装红色片剂共45粒),当场予以扣押。

18、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扣押王*乙用过桥费票包裹的白色晶体一包。

19、迁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王*甲冰毒一袋。

20、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乙从宁国成手中购买的0.34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1、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张*从宁国成手中购买的0.37克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抓获宁国成时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地下室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3、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所涉及毒品已全部上交唐山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

2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宁**、王**、王**、曾*、王**、张*、杨*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25、迁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所涉吸毒人员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搜查及审讯同步录像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部分过程。

27、北京**人民法院(2004)石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宁国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6日被北京**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8、被告人宁国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

综上,被告人宁**虽拒不供认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宁**未贩卖毒品以及被查扣的毒品不是宁**所有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宁**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本院已对其自身吸食毒品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国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29年5月30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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