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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局(以下简称公安河**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东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二中行终字第0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立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王**,被告公安河**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拨打110报警要求帮助其解决楼道单元门门锁的问题,接到报警后公安**新派出所民警处警并答复此事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后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询问此事是否归其管辖,并随口说如果解决不好,就要把市政府炸了。后六七名民警至原告家中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未出示任何证件及手续,便给原告带上手铐,将原告从7楼家中带离押入警车带至东**出所。在下楼过程中,民警对原告身体进行殴打。在东**出所,原告未被解开手铐也未接受询问,直到凌晨三点左右,民警告知原告可以回家,但因原告无法行走,其友高*拨打120将原告送入武警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桡神经损伤、头部外伤。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出东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00元、误工费59324.4元、护理费14803元、伤残赔偿金189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7066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河东分局辩称,2014年12月20日21点19分、29分原告两次报警称其单元对讲门锁打不开,21点31分原告继续报警情绪激动语无伦次,后原告于21点43分再次报警并扬言民警不管就带炸药去炸市政府。公安**新派出所受警,派民警赶至现场口头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民警依法将其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该案处理中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殴打及其他违法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原告以对民警警情处置不满为由,拨打“110”扬言要炸市政府,公安**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告拒不配合,民警依法将其强制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处置过程中原告自述腰部疼痛,民警遂同意其去医院就诊。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东公行赔字(2015)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民警在此案中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申请的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赔偿。并将上述《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但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其坚持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另行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加害行政行为应当已被确认为违法,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综上,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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