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天津**利烟酒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市玉宝吉利烟酒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4瓶津酒帝王风范白酒,每瓶200元,共计花费4800元。原告购买上述白酒后,发现该批白酒在包装上与此前购买同款白酒不同,为了验证上述白酒真伪,原告找到白酒的生产商天津**限公司(下简称津**团),该公司告知原告,只针对工商部门出具真伪的鉴定报告,不针对个人。原告依法到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要求津**团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2015年6月18日,津**团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证明上述白酒均系假酒。原告认为,白酒不同于一般商品,有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利。被告违反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6月11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2、银行刷卡凭条;3、涉案白酒实物;4、2015年6月18日津**团向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鉴定;5、2015年6月11日录制的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利烟酒商店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购买涉案白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5年6月18日津**团出具的证明鉴定的酒无法证明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尽管原告带来了白酒但无法证明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3月10日天津市**食品经营部送货单;2、周*于2015年7月22日、王**于2015年7月23日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24瓶津酒帝王风范白酒,每瓶200元,共计花费4800元。原告提交的录像证据经当庭播放显示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白酒的全过程,录像中白酒的商品编码与原告提交的实物白酒商品编码一致。2015年6月18日津酒集团向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了编号:津酒鉴0001464号产品鉴定证明载明,“贵单位于2015年6月18日,在位于对消费者杨*提供的贰拾贰瓶酒(抽样)的下列产品,经我单位鉴别,非我单位及我单位授权的单位生产,属假冒我单位产品,本单位对此鉴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产品名称:帝王风范;商标:津酒;规格:700ml;备注:该产品商标、标识属于侵犯我企业商标注册权。”被告提交的天津市**食品经营部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送货单载明,购买单位:玉宝吉利烟酒;商品全名:帝王津酒;数量:32;单价:190;金额:608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收质询,且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的“津酒帝王风范白酒”,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由于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属于食品类商品,涉案白酒的生产商津酒集团经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鉴定管理局委托出具了产品鉴定证明,认定涉案商品商标、标识属于侵犯该企业商标注册权。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的规定,且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的销售商理应从正规渠道购进销售的商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进所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为正规渠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价款4800元,并赔偿10倍价款4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鉴定的白酒并非从被告处所购白酒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购买白酒的全程录像,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玉宝吉利烟酒商店退还原告杨*价款4800元,并赔偿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天津市玉宝吉利烟酒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