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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物**司向天**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和房屋占用费1164350元,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的供暖费694320元,共计1858670元;三、判令物**司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租赁合同》约定的天**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确保租赁物的设计、施工符合设施消防标准并符合承租前当地消防法规的要求,在交付租赁物时向物**司提供合格、齐备、完整的消防设施器材,通过当地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配合物**司取得当年度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天**司于合同签订当天按照约定向物**司交付了天洋**街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电气设施消防安全检测报告、唐人街(不含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唐人街地下商场内装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文件,之后按照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物**司以天**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司与物**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11月12日解除,驳回天**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承租方完好交还租赁标的物是承租方的法定义务,履行交还租赁标的物的方式应当是双方交接确认,以交还钥匙作为履行交还租赁标的物义务是偷换概念。如果天**司无法联络,物**司应当通过公证方式确认交付。在物**司诉天**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期间,在天津**民法院的主持下,天**司和物**司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可见,物**司主张2010年11月13日腾房并与天**司进行了交接是不成立的,天**司主张租金和房屋占用费损失是完全成立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司的再审申请。(一)2010年11月11日,天**司收到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2010年11月13日,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司返还诉争房屋,从该日起物**公司未实际占用房屋,天**司主张占用费、供暖费无事实依据。原审中物**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物**公司已经返还房屋,天**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两审开庭笔录记载,天**司自认物**公司撤出并腾空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二)即使物**公司在天**司主张的期间内占用诉争房屋发生了占用费,该笔占用费也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物**公司预交的200万元保证金不再返还,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司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供暖费是否予以支持。天津**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因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首先,该判决认定了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其次,该判决不仅确定2010年11月12日为解除租赁合同日期,同时明确天**司不再返还物**司预交的200万元保证金。可见,生效判决已酌情考虑到天**司出租诉争房屋期间相关的损失问题。故,原审判决驳回天**司关于物**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和房屋占用费、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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