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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建永**有限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天津明大饰嘉装饰工**公司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曾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29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以(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东民重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及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明大饰嘉装饰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系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永**司)在天津市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7月12日原审受理了天津明大饰嘉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明**司)与永**公司、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永**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东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后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5月12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2010)东经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1年7月28日、8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在该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011年11月8日原审就该案作出(2011)东*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该民事判决中,对如下事实进行了认定:“2007年10月,明**司与永**公司签订了《天津**新城西区1#2#楼即市民广场二期(A标工程)公共部位精装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A标工程),协议约定:明**司与永**公司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项工程(A标工程)建设中合作,本项工程指永**司与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签订的市民广场二期(A标工程)公共精装工程合同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取得工程款后,扣3.41%为税金,扣5%为第三方应得款项,余下的利润双方均分,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将A标工程中内部装修工程包给了李**施工队施工。李**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河西区华伦装饰工程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将A标工程中的外檐石材装修工程施工包给了舒*全施工队。2008年5月,A标工程完工后,永**司与滨海公司就A标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就该A标工程的增项达成补充合同。2009年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书》,双方对A标工程合同最终结算确认的造价为5174815元,该5174815元滨海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永**司。李**施工队承揽内部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完工后,应从A标工程最终造价中得到款项为2352122元,自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永**公司先后11次通过转帐支票直接给付李**工程款项合计2173618元,这些款项是经银行转账到李**经营的河西区华伦装饰工程部在银行的帐户”。该判决还认定:“李**为领取施工费向永**公司提出领款申请时,永**公司负责人要求李**需要有明**司委托书,以便其直接支付李**工程款”。该判决认为:“李**施工队是由个体工商户李**组织的独立核算的装修施工队,与明**司与永**公司及永**司均无隶属关系。李**承揽A标工程内装部分的施工,从永**公司处所得到的工程款是否有利润及利润是多少与明**司没有关系,对永**公司支付给李**的工程款数额,明**司与永**公司认可即可视为双方的成本”。

本院查明

宣判后被告永鼎分公司及被告永**司均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天津**人民法院在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认定如下事实:“工程成本如下:涉诉外檐石材工程实际支出包括朱**工程款835546.99元、舒克全工程款832884元、张**工程款142845.93元、脚手架的施工费用为73600元、工程用胶54813.8元、税款191547.3元、精装修部分总价款2352122元,涉案工程总价款5174815元,扣除上述成本,工程利润为631454.98元”。后天津**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请,1、被告永鼎分公司、永**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85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永鼎分公司、永**司承担。

原审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永鼎分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共同承包,后双方因利润分成问题成讼法院,该案的生效判决即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永鼎分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将涉案工程中内部装修工程包给了本案原告李**、涉案工程总价款5174815元及工程成本包括李**承包的精装修部分总价款2352122元的事实。加之该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滨海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永**司,且永鼎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173618元,故被告永鼎分公司尚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785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鼎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850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永鼎分公司是永**司在天津市开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司承担。

至于被告永鼎分公司、永**司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永鼎分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共同将涉案工程的内部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此后被告永鼎分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因利润分成问题成讼法院,因此在被告永鼎分公司与被告明大公司利润分成案件审结前原告无法得知哪个公司对其负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永鼎分公司及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就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且虽然原告作为证人在三被告利润分成案件中出庭作证,但原告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原告并不能当然知晓,加之被告永鼎分公司及永**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到判决后已将该判决结果告知原告,因此不能以该案件的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日期。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永鼎分公司及永**司的此一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福建永**有限公司天**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78504元。如果被告福建永**有限公司天**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被告福建永**有限公司天**公司、福建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永**司、永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案确认了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故被上诉人最迟应自该案生效后二年内行使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大公司答辩: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包A标工程公共部位精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现被上诉人施工完毕,故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因涉案当事人对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的被上诉人应得施工价款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按照该数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做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该案终审判决时,被上诉人未必能与该案的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知晓案件的判决内容和结果,因此二上诉人要求以合作合同纠纷案件的终审判决时间做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二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福建永鼎设计装饰工**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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