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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邱**、邱*、太平财**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邱**和邱*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0月3日,邱**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任庄村时,与闫淑妹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闫淑妹及乘车人刘*、刘**、景秀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淑妹、刘*、刘**、景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77.73元、误工费11139.6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862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邱*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指定驾驶员险,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有5%绝对免赔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邱**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任庄村时,向右并道,该车右侧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闫淑妹驾驶的冀J×××××号车辆左前方相接触,造成闫淑妹及乘车人刘*、刘**、景秀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出具第B007428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闫淑妹、刘*、刘**、景秀琴不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4医院进行29天的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壶腹周围癌术后。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27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刘*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三期误工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60日。”

本次原告主张医疗费54235.42元;按照10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29天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照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677.73元,鉴定得出护理期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200元/天主张29天,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3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鉴定得出120天的误工费11139.6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9年乘以0.1得出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诉请提交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庭后取走)、鉴定费发票为证。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表示对于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且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按照10元/天标准赔偿90天;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事发时原告已经71岁,且没有提交认可误工证据,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邱**、邱*表示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提交保单抄单一份,证明被告投保指定驾驶人员险,要求商业三者险限额5%免赔率。对此被告邱**、邱*认可,原告不认可。

被告邱**、邱*表示事故车辆的津K×××××号小型轿车,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邱*,驾驶人是被告邱**,被告邱**借用被告邱*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邱**承担。该车辆在太平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且投保指定驾驶员险,指定驾驶人为被告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对以上内容原告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

本次事故中闫淑妹、刘*、刘**、景秀琴均受伤,刘*表示交强险先由闫淑妹、刘**、景秀琴使用。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表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使用4864.2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使用1128元。对此原告刘*与被告邱**、邱*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

赔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423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8677.73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1139.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有5%绝对免赔率,合理合法,且被告邱**、邱*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邱**为原告刘*垫付200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135.77元、护理费8677.73元、残疾赔偿金283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168.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5元、鉴定费1729元、营养费2565元,共计53693元;

三、被告邱**应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4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元、鉴定费91元、营养费135元,共计2826.65元,因被告邱**为原告刘*垫付20000元,故原告刘*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应立即返还被告邱**17173.35元;

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此款由被告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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