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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贾**、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贾**、韩**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10时5分,被告贾**驾驶FQ226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沙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山道交口,在未进入路口前提前向西左转,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原告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三次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过被告,该三案已经判决结案。本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次诉讼的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韩河珍辩称,本次诉讼为第四次诉讼,希望一次性解决。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0时5分,被告贾**驾驶韩**所有的FQ226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沙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盘山道交口,在未进入路口前提前向西左转,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贾**车辆前部左侧撞击原告电动车左侧中部,原告摔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责任。被告贾**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2月8日第一次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2415元、护理费17274.62元,共计26389.62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因本次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035元、护理费26175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12765元、营养费4950元、伙食补助费5475元、住宿费16500元。原告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9月22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35698.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937.25元、营养费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10元、住宿费22500元,共计37057.25元。综合以上三次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原告89148.3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已经满额赔付,伤残限额赔偿已经使用了79148.37元,尚剩余30851.63元;被告平安保险已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747.25元,商业险尚剩余23252.75元。

关于原告损失分项如下:

一、护理费

本院认为

原告本次主张自2014年5月10日至本次诉讼的护理费,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经计算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20个月的护理费用62117元。本院认为原告家在外地,年岁较大,未有子女,独身生活,经济困难。由于缺乏资金,其伤情至今尚未得到及时治疗,不得已居住于养老院内依靠亲属救济生活,原告日常生活确需他人照顾,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损失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人收入3388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6470元。

二、原告另主张住宿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贾**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和解意见,双方确认在保险用尽的情况下,被告贾**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今后医疗生活均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贾**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事故车辆于被告中国平**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依法应于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与被告贾**达成一次性了结本次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30851.6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护理费23252.7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一次性赔偿原告赵**40000元;

四、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

如果被告贾**、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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