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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飞**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飞**司与天津天**限公司、天津中**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公司将坐落在西青区中北镇紫阳道云锦澜锦园项目8-2-102房屋以2486534元的价格售予飞**司,其中的1740000元购房款由天一建设公司欠付飞**司的材料货款中扣除,剩余的746534元购房款由飞**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中**公司。同时约定飞**司可以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中**公司协助办理购房相关手续。李*宇系飞**司的原职工,其在就职期间表示购买该房屋,飞**司同意将该房屋转售给李*宇,由李*宇与中**公司办理房屋手续,李*宇尚欠购房款人民币1449409元未支付。2015年1月13日,李*宇向飞**司出具人民币1449409元的借款单,以借款的形式确认上述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了维护飞**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宇偿还飞**司借款人民币1449409元;判令李*宇支付飞**司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李*宇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飞**司要求还款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实际欠款金额比飞**司主张的少人民币2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飞**司与李**之间曾存在房屋买卖与车辆买卖关系,2015年1月13日李**向飞**司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资金性质: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1449409元;借款人:李**”。2015年1月13日后,李**未向飞**司支付过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司与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李**虽然向飞**司出具借款单,但双方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单系李**对买卖合同关系中拖欠飞**司款项数额的确认,飞**司对该借款单无异议,并以该借款单为证据起诉李**偿还款项,因此李**应当按照借款单确认的数额及时足额向飞**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认为借款单载明的数额与实际欠款不符,因此李**应当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于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其当庭承认出具借款单后未向飞**司支付过款项,因此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飞**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飞**司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款项人民币144940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44940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2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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