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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员会、中华**教育部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天津**员会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及被告中华****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天津**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李*,被告中华****育部的委托代理人邝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李*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天津**员会公开。天津市教育系统人事调动、辞退、辞职及开除等人事管理均执行天津市人社局统一政策,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相关政策可向所属区县主管部门查询。原告李*不服,向被告中华****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华****育部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委员会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原系天津**峰道小学事业编制教师。为判断天津**教育局对其进行人事调动的审批行为的合法性,特向被告天津**员会申请公开1996年以来天津市教育系统关于教师人事调动、辞退、辞职及开除等人事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信息,被告天津**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中华****育部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3日收到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天津**员会作出的上述《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利益相关,被告天津**员会作为天津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负有依原告申请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员会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撤销被告中华****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天津**员会就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进行公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和平区教育局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编号:2015(02)《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的网页截图。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员会制作并掌握原告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信息,并证明2003年以前关于教师人事调动、辞退、开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信息均由被告天津**员会制作,2003年以后上述政策信息由被告天津**员会制作。

2、人事工作规定简编的内容节选。

原告用以证明该简编由被告**委员会统一主编,其作为天津市教育主管部门,有权发布相关的教育管理政策,掌握教师人事调动、辞退等信息并具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

3、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用以证明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关于天**师人事调动、辞退、辞职以及开除等人事管理工作均执行国家及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其未就上述人事管理事项另行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也并非原告李*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制作机关,不负有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作出告知原告向相关信息制定部门进行查询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委员会公开的范围且其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教育部辩称,其依法受理原告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天津**员会对原告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遂依法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天津**员会作出的上述《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的复议决定,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为其与被告中华**教育部共同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以上是被告天津**员会作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规。

2、被告**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的网页截图。

被告**委员会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答复。

3、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75号《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被告**委员会用以证明天津市教师人事调动、辞退、辞职以及开除等人事管理工作执行的是天津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被告中华**教育部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以上是被告中华**教育部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

2、复议申请书、被告**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的网页截图。

被告中华**教育部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3、教复通(2015)12号《**育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天津**员会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被告中华**教育部用以证明其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要求天津**员会作出答复,天津**员会依照要求作出了答复。

4、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邮件查询单。

被告中华**教育部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员会提交的证据2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津**员会作出的答复不完整,且未向原告说明不属于其单位公开的理由;原告对被告天津**员会提交的证据3市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原系事业编制教师,不适用该文件,且该文件出台于2003年,原告申请的则是1996年以来教师人事调动、辞退、开除等人事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信息,故该文件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所申请的全部信息;原告对被告天津**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华**教育部提交的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中华**教育部未应原告要求听取意见、调取证据,在复议决定作出前没有经过讨论和研究,故被告未尽到行政复议职责;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告对被告中华**教育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

被告**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教育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因原告未在复议期间向其提交该项证据,故其作出复议决定时未予以考虑;不予认可原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被告**委员会申请公开1996年以来天津市教育系统关于教师人事调动、教师辞退、辞职以及开除等人事管理方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文件。被告**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收到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属于天津**员会公开。天津市教育系统人事调动、辞退、辞职及开除等人事管理均执行天津市人社局统一政策,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相关政策可向所属区县主管部门查询。原告不服,向被告中华****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华****育部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6月19日,被告中华****育部收到被告**委员会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适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委员会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委员会作出的编号:15申-01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及被告中华****育部作出的教复字(2015)10号《**育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要求判决被告**委员会就上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委员会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教育部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告李*向被告**委员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天津**员会告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其公开,并告知原告相关信息的公开机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中华**教育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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