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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天津**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书》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被告天津**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殷*、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白*作出《答复书》,就原告《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以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答复原告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白**称,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学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二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超过法定期限未予答复。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委员会邮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要求被告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作出责令其予以行政赔偿的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答复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要求确认被告上述答复书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

原告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教育行政赔偿复议申请。

2、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教育行政违法确认及教育行政赔偿申请,未履行受理的职责。

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寄凭证。

原告用以证明其于2015年6月27日向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学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二赔偿义务机关于法定期限内未予作出赔偿决定。

4、原告自书材料、调剂(调出)考生传真件收发情况、太平洋卡业务申请书、私人业务受理书。

原告用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历时长达六年的教育行政违法侵权事实存在。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双重户籍详述材料。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下属赔偿义务机关间接造成原告双重户籍。

6、庭审录音光盘1张。

原告用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已于庭审过程中自行承认存在教育行政违法侵权事实存在。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92、493号行政判决书、云**大学关于2011年翻译硕士研究生招生和录取工作情况的说明。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及其下属赔偿义务机关教育行政之硕招舞弊、户籍买卖、伪造身份证的违法侵权事实存在。

8、邮件查询单2页。

原告用以证明天**院司法侵权,对此天津高院已经依法受理。

9、教育法律法规摘抄。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基于教育法规负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义务,基于教育行政赔偿原则应当确认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承担行政违法侵权赔偿责任。

10、教育法律解读。

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具有受理原告教育行政赔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从严查处教育行政执法重大违规违纪人员。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该项条款原告用以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原告白*在其投诉书中主张南**学于2012年、2013年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考试中存在改分、硕招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主张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在前述招生考试中存在监管失职行为,进而提起行政复议,其复议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

被告用以证明其收到原告带有行政复议申请内容的材料。

2、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被告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

上述条款是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书》的职权依据以及具体适用的法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事项概念不清,从而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证据4中的自书材料不属于证据,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5中的详述材料不属于证据,人口信息查询单和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就其余证据所讲均于法无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明案件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依据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员会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书中涉及的请求“确认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院、南**学在2012年、2013年硕士招生中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其予以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于2015年9月10日对原告作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答复书。原告不服该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要求确认被告上述答复书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4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员会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该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选择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与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二者是并列关系,赔偿请求人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

根据原告白*向被告**委员会邮寄的《硕招徇私舞弊、国家教育考试违纪作弊投诉书》中所写,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天津**考试院及南**学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因二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未予任何答复,原告特向被告申请教育行政赔偿复议,请求确认被投诉人即天津**考试院、南**学教育行政违法侵权,并责令其予以行政赔偿。既然原告表示其已选择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不应再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赔偿,而且原告在得不到赔偿义务机关答复的情况下,依法可选择其他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确认天津**考试院、南**学2012年、2013年硕士招生教育行政违法侵权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且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结论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书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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