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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岳承,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与买家董**(另案处理)洽谈并约定贩卖毒品事宜。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按照之前约定,携带598.01克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汽车到天**环线7号桥附近,与买家董**见面后乘坐由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准备交易。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西青道桥下将上述车辆拦截,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某、李**抓获并在被告人赵某某的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2.6克,在被告人李**随身物品中查获毒品598.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其不知道李某某携带的是毒品,其是来天津玩的,而不是卖毒品。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事实方面:(1)本案毒品重量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毒品成分以及毒品含量认定,从检验报告中确实能够证明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但是结论来源的送检毒品,必须与扣押的毒品具有同一性,不受污染性,但是本案难以保证受案毒品没有受到污染。

2.法律适用方面:(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运输、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运输行为而言,客观确实存在二人乘坐大巴车来津,携带毒品,但是毒品是在李*某带的袋子里面,且并没有赵某某的任何指纹;(3)贩卖而言,毒品在李*某处,无法确定赵某某贩卖毒品,因为毒品不在其身上,因此不能确定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贩卖毒品;(4)关于赵某某主观是否具有贩卖的故意,赵某某是始终不承认的;董**是特情,因此正常情况下应当有电话录音,没有相应录音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董**与赵某某本人通话,因此董**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董**及李*某的供述随意性很强。因此辩护人认为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赵某某辩解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3.关于本案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过重:(1)本案存在特情,存在犯意引诱,导致了被告方产生了贩毒的故意,本案也存在数量引诱,这种巨大数量的要求,导致本案毒品数量大,因此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法庭从轻处罚;(2)本案属于不能犯未遂,因为一直处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有区别于其他的未遂,关于运输毒品罪,本案是在特情的引诱下带到了天津,因此运输也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的;(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是基于特情引诱下的,因此社会危害性是可控的,且是不可能实际发生的,因此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并不同于其他毒品案件;(4)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前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毒品数量,与赵某某辩护人意见一致;

2.被告人李某某本没有实施毒品交易,是特情人员董**联系的,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多次来天津贩卖毒品;

3.本案存在犯意引诱;

4.跟董**联系的一直都是赵某某,且联系的时候,李某某并没有毒品;

5.李某某的作用较小,其不是犯意提起者、毒品持有者、毒品购买者、联系者,系从犯;

6.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

7.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交代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认罪态度很好,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8.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利益熏心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9.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与公安特情人员董**洽谈并约定贩卖毒品事宜。2015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按照之前约定,携带毒品从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汽车到天**环线7号桥附近,与董**见面后乘坐由董**驾驶的牌照号为津L×××××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准备交易。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西青道桥下将上述车辆拦截后抓获被告人赵某某、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中查获白色晶体2.6克,在被告人李**随身携带的绿色手提袋中查获白色晶体598.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某、李**交易毒品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董**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李**。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牌照号为津L×××××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李**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董**以及赵某某、李**的手机通话情况。

6.客车车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从安徽省临泉县乘坐长途客车来天津的情况。

7.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收缴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于2015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0.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中特情人员董**的证言、被告人李**的当庭供述以及电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运输、贩卖毒品的故意,且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案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并携带大量毒品已进入交易现场,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的毒品重量、成分以及毒品含量,均依法具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李**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30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黑色单肩背包、黑色直板并标有“SAMSUNG”的手机、金色翻盖并标有“WDBOO”的手机、黑色直板并标有“NOKIA”的手机、汽车车票、绿色手提袋、酒盒、泡沫、药盒、卫生纸、包装袋等予以没收,棕色皮质钱包、身份证、农业银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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