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比**有限公司与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涂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2月8日,因为消防局通知整改,原告二楼车间无法进行生产,时逢春节,原告安排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假。2月28日被告等人来到公司,公司领导将被告等人安排到一楼涂装部工作上班,被告以车间领导更换为由拒绝上班,之后经几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6日公司在大门口内宣传栏处张贴了岗位调整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0多人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到1楼涂装部上班,被告等人在3月8日左右搬离公司宿舍自动离职。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81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705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9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52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13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第1、3、4项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表;3、岗位调整通知;4、员工人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从未支付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且放假期满后,原告以所在部门撤销为由,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报酬,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没有原告的书面通知或者其他解除证据,因此并没有主张双倍赔偿,只是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牌;2、银行流水;3、律师函、EMS快递单。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的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合同签订后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后因原告二楼进行改装,3月5日第三人接到原告的通知,要求将被告调整到一楼工作。后通过原告的人事给被告打电话,但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见到被告,3月6日至11日拨打被告电话也不接听。3月12日,第三人按照被告自动离职到劳动部门办理了退工手续。

审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调岗通知;3.人社局退工花名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涂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约定安排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

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自2月11日起放假至2月27日(期间包括春节假期)。2月28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原工作的二楼车间被消防局责令整改,要求被告等员工到**装部一楼去工作,被告等不同意到一楼工作,遂不再到岗。

2015年3月5日,被告与部分员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发函之日,贵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保障等各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6206.9元、截止至2015年2月未付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防暑降温费4128元。”上述函件原告已收悉。

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到劳动部门办理了被告的退工手续,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注明为劳动者提出辞职。

审理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未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事实是被告不同意到一楼工作后自行离开不再到岗,且拒绝接听公司电话,被告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第三人认可原告的陈述,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

另查,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裁决原告和第三人连带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差额2815元;支付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7052元;支付2015年1月至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95元。同时,裁决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520元及2014年11月、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3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2105年2月28日后被告离职的原因。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后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其于3月5日即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因其未到一楼工作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同时,在公司二楼车间因消防整改需要无法生产的情形下,原告安排被告到一楼工作,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不仅拒不服从,且选择自行离开工作地点,此后亦未向第三人报到,也未向第三人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离职原因为单方辞职,其以此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2015年1月至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2014年11月、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原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同时,第三人并未起诉,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一并予以照准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的工资差额2815元;

二、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5年1月至3月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95元;

三、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11月、12月的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30元;

四、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7052元;

五、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如果原告和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