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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劝**有限公司与张**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6年4月27日进入天津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书,其中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三份合同系与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商场签订,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两份合同系与家乐福超市河东商场签订,上述海光寺商场、河东商场均为家乐福超市分支机构,张**在家乐福超市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营运处长。在河东商场工作期间,2013年6月4日,张**被借调到家乐**北商场工作,工作岗位仍为营运处长,三方签署了《借调协议》,内容大致为:丙方(张**)同意借调到乙方(河北商场)工作,借调期间丙方工时制度按乙方同类岗位工时制度执行;丙方月工资总额6300元,其中基本工资(又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或岗位/职位及技能工资)为总额的60%,考勤奖为总额的10%,绩效奖为总额的10%,表现奖为总额的10%,津贴和补贴为总额的10%。

2014年7月14日,家乐福超市向原告发出了违章违纪单,内容为:在任职期间,盘点过程中未能严格执行盘点程序,未能保证盘点结果真实性。依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违纪5.1.1.9“违反标准工作程序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造成影响”,给予张**“最后警告”处罚。张**在违章违纪单中员工签字栏签了字,该处载有“本人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异议。”该份违章违纪上还载有“有效期一年,至2015年7月13日”的内容。

张**于2014年8月25日起休病假,至2015年1月12日恢复上班。期间,张**担任的百货处的处长一职家乐福超市已经另行安排他人替代,张**上班后,未再履行此前职务。

对于2015年1月12日后张**的工作,双方陈述不一致,张**称家乐福超市店长要求给其降薪,其没有同意,因此没有安排具体工作;家乐福超市则称张**主动要求管理库房。

2015年1月30日,家乐福超市向张**再次出具违章违纪单,内容为:该员工组织整理库房时,由于管理不当造成库房货物散乱堆放,并阻挡消防通道。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4.1.1.1“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结果为二级警告。原审审理中,家乐福超市称,当时安排张**在库房熟悉工作,张**所在的百货处库房的货物散落堆放,阻塞消防通道,张**对此负有责任,因此给予其二级警告处罚,向张**出具处罚单时张**拒绝签字,店里负责人遂让其回去等待处理。张**则称1月30日店长拿出消防通道被堵塞的照片让其签署违纪单,其陈述不是其所为,店长遂让其回家等信儿。

家乐福超市于2015年1月31日向张**邮寄了上述违章违纪单,张**于2月1日收悉。2月4日,家乐福超市再次对张**出具违章违纪单,内容为:该员工2014年7月14日最后警告一张,2015年1月30日二级警告一张。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章第五条5.2“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处罚结果为立即辞退。当日,家乐福超市也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月5日与张**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违章违纪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已邮寄给张**,张**俱已收悉。

另,家乐福超市《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一条第1.2规定,禁止将任何东西堆放在安全门及安全通道前,以免阻塞。第十四章第二条2.2规定,每张警告单的有效时间为一年。第2.3及第2.3.4规定,员工在受到第一次违纪或失职处分后,12个月内如再有处分,则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如下:三级警告(但公司未立即辞退)+一级或一级以上警告(或在三个月内由于事态变化或造成的损害影响扩大,经公司重新评估损失后认为应当立即辞退的)=三级警告(立即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第4.1.1.1规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为二级违纪行为。上述《员工手册》系经家乐福超市职工讨论后颁布,张**亦签字认可知悉。原审审理中,张**称不知道《员工手册》内容。

再,家乐福超市河东商场、河北商场在2008年12月经保税区劳动人事局批准,部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张**属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范围。

张**离职后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涉诉全部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作出(2015)第50134号裁决书,驳回了张**全部仲裁请求。张**遂提起诉讼。

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家乐福超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00800元;2、在职期间加班费415446.49元;3、在职期间每月一天的夜班补助2023.96元;4、职业病补偿17个月工资11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家乐福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性应予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的调整。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家**超市2015年2月4日做出的解除与张**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张**对2014年7月14日的违章违纪处罚不持异议,且家**超市的《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已履行了公示义务,依法当为家**超市实施管理的依据。依据该《员工手册》,如张**在2015年7月13日前再次出现被处以一级或一级以上警告的违纪行为,家**超市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然,本案中,张**在2015年1月12日恢复工作后,已不再担任百货处处长,原审审理中,家**超市虽称张**自愿担任库房管理,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张**亦不认可其在库房工作。对于该事实,家**超市显然负有举证之义务,其未尽举证之责任,因此,家**超市主张的张**任职库房管理一说不能成立,则其在2015年1月31日以“管理不当造成库房货物散乱堆放,并阻挡消防通道”给予张**的二级警告处罚事实依据不足,亦不能成立,同样,家**超市在此事实基础上于2015年2月4日做出的与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应予撤销。鉴于张**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数额,标准依法当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中固定部分,即(6300ⅹ60%)=3780元,结合其工龄,赔偿金确认为71820元,张**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其在2008年12月后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不存在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事实。而2008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主张,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其加班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夜班补助,同样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上夜班并需支付其夜班补助的事实,不予支持。

关于张**主张的职业病补偿问题,审理时其尚未就是否罹患职业病进行职业病诊断及确认,迳行主张职业病补偿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张**可在完善以上程序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2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家乐福超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承担。理由:张**管理仓库是双方协商,即使张**的职责不是仓库管理,其作为家乐福超市的员工也应当保障消防通道、安全门的畅通,张**违反公司纪律,家乐福超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家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入职家乐福超市后与家乐福超市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经张**与家乐福超市确认,张**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并于2015年2月5日收到家乐福超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张**与家乐福超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到法律保护。现家乐福超市以“该员工组织管理库房时,由于管理不当造成库房货物散乱堆放,并阻挡消防通道”为由,依照该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张**进行违章违纪处罚,但家乐福超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在长期病假返回工作岗位后有库房管理的职责,同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库房中散落堆放的货物是张**所堆放。故家乐福超市作出该违章违纪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家乐福超市基于此处罚与张**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亦不足,属违法解除,家乐福超市应当支付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张**的入职、离职期间及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家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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