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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天津津**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尤庆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自2001年6月进入天津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工作,休病假前担任岗位为收费员和疏导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黄*自2013年4月开始长期休病假但未住院治疗。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经公证送达,向黄*邮寄了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通知,通知其劳动合同延长至医疗期届满。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经公证送达,向黄*邮寄了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颁行的病假管理规定,该邮件于2014年3月28日妥投。该规定第四条第8项明确了在病假申请及审核程序中,任何职工存在弄虚作假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律构成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已请病假无效,按旷工处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2014年8月28日津**公司向黄*公证送达了违纪处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办理后续手续的通知,该邮件于次日妥投。公司因黄*长期以休病假为名到驾校学习,与病假情形不符,损害公司利益,已构成严重违纪,所请病假无效,视为旷工,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对黄*作出辞退并通报全公司的处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经原审法院调查,黄*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驾照考试,并于2014年8月26日领取了驾照。

另查,黄*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津滨高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2、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转移社保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该委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双方不服,均呈讼。

黄*请求判令:1、津**公司向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2、津**公司向黄*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转移社保档案等相关离职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津**公司承担。

津**公司诉请:津**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25200元,诉讼费由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黄*在长期休病假期间,从事与治病休养无关的工作,到驾校学车并参加考试后取得驾照,其行为与病假不符,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津滨高速公司的人事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黄*借病假之名行学车之实,理应被视为违反了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津滨高速公司有权作出解除与黄*的劳动关系的决定,无须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另,黄*主张办理转移社保关系和档案的离职手续,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天津津**限公司不予支付黄*经济补偿金;二、天津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黄*诉滨海高速公司案件受理费10元,滨海高速公司诉黄*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黄*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行给付滨海高速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19.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系2000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每月工资并非1800元,按照公积金推算应为3865.15元,上诉人确实患有颈椎病和高血压,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严重违纪,解除合同违法。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证明其病假管理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上诉人明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但其未通知,亦未补正,故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津滨高速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黄*的上诉请求,黄*在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在病假期去驾校学车与病假不符,应属旷工,存在弄虚作假、欺诈等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形,根据公司病假管理规定,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处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津**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会函件一份,证明工会知悉并同意公司对黄*因违纪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

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份证据系津滨高速公司后期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提出的,上诉人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与津**公司订立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所确定的事项严格履行合同。黄*在长期休病假期间存在在外学习并领取驾照的事项,其行为与病假休养不符,违反了津**公司的管理制度。津**公司的病假管理规定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并向黄*邮寄送达了该病假管理规定,该制度对黄*产生约束力。津**公司依据病假管理规定,对黄*作出违纪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津**公司工会亦对公司的决定表示同意,故津**公司无须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主张2000年入职津**公司以及其依照公积金推算的工资数额,与相关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津**公司对于为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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