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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上**限公司与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上**限公司诉被告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上**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宗友、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与天津**小区业主会签订了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在沁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沁园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1.5平方米,2013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403元,被告拒绝交纳,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3403元,支付违约金3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所拖欠物业费的事实。之所以未交纳物业费,由于原告进入该小区后,所作承诺中包括有电梯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改造,针对两项改造工程,电梯设施迟迟未予落实,直至2015年3月将电梯设施改造完成,消防设施至今未予落实。只要原告履行承诺,所拖欠物业费是可以支付的。现不同意交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包括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消防泵房维修方案及报价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沁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被告两次催费的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包括小区业主联名向安监局提交的高层消防设施缺失的报告,向法院提交的物业费问题的申辩报告,网络下载的文章三篇,证明小区物业存在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天津开发区沁园业主会与原告签订天**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费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以上费用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

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为沁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403元。原告经2015年4月11日、8月11日两次书面催要未果后,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针对上述拖欠物业费期间、收费单价、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园业主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合同的约束。现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存在电梯设施改造工程、消防设施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迟延等物业管理瑕疵。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设施改造工程的相关职责。针对被告的抗辩,认可消防设施改造工程至今尚未落实的事实,表明在物业服务中缺乏与业主及时沟通,贴近服务的现象,据此可酌情扣减两个月的物业费219.60元,籍以促进原告提升服务水准。综上,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物业费318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同上所述,目前物业管理尚存在不足,被告亦存在拒交物业费的合理抗辩,故针对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上**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天津**开发区沁园×-×××房屋的物业费3183.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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