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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温**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温义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周**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应以诉讼标的确定管辖,根据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温义定的所在地为河南省淅川县大石桥乡温家营村八组51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系河南省淅川县,无论依据两便原则还是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该案均应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权管辖,一审法院适用合同履行地即天津市河东区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应该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诉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周**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令上诉人温义定协助其完成诉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温义定的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据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南省淅川县,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周**虽然对上诉人温义定的所在地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周**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70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温义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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