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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比**有限公司与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陈**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涂装部操作工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2月8日,因为消防局通知整改,原告二楼车间无法进行生产,时逢春节,原告安排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27日放假。2月28日被告等人来到公司,公司领导将被告等人安排到一楼涂装部进行工作,被告以车间领导更换拒绝上班,之后几天经几次协商未果,2015年3月6日原告在大门口内宣传栏处张贴了岗位调整通知,通知包括被告在内的10多人于2015年3月9日上午到一楼涂装部上班,被告等人在2月底3月初搬离公司宿舍,擅自离开公司。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原告尊重裁决;被告是自动离职,仲裁认为无法查明客观情形,支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没有事实依据;代通知金超出了被告的请求范围,被告没有要求此项内容;关于取暖补贴问题,2014至2015年的取暖补贴已经支付。故,原告呈诉,要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工资表;3.岗位调整通知;4.员工人事档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从未支付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且放假期满后,原告以所在部门撤销为由,拒绝提供工作岗位,拒绝发放报酬,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去上班,原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没有原告的书面通知或者其他解除证据,因此并没有主张双倍赔偿,只是主张单倍的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牌;2.银行流水;3.律师函、EMS快递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涂装部操作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

原告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发出通知,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自2月11日起放假至2月27日(期间包括春节假期)。2月28日被告回到原告公司,原告告知被告因被告原工作的二楼车间被消防局责令整改,要求被告等员工到**装部一楼去工作,被告等不同意到一楼工作,遂未到岗。

2015年3月5日,被告与部分员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截至发函之日,贵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提供劳动保障等各项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要求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206.90元,未发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防暑降温费1032元。”上述函件原告已收悉。

审理中,被告主张是原告告知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原告则认为,被告不同意到一楼工作后离开公司未再到岗,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方没有做出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又,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足额支付被告2014至2015年2月的冬季采暖补贴。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平均工资为2835元。

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加班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采暖费等。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做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2039元,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3000元,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5元,驳回了其他请求。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之焦点在2015年2月28日后被告离职的原因。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5年2月28日后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其于3月5日即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于当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均称原告因其未到一楼工作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始终坚持没有与之解除用工关系的陈述。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解除一说事实依据不足,不予确认。且被告自行离开工作地点后未向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要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离职原因为单方辞职,其以此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冬季采暖补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工资表的记载,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冬季采暖补贴455元,原告应依法向被告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2015年2月10至28日的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203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2015年2月1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2039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冬季采暖补贴45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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