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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承、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天津市天富伦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位于天津**开发区西区,系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前述项目的钢结构分包工程,并明确约定:“……钢结构主体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组织施工,于2014年6月完成钢结构主体进场,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条件已然成就,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款报告》及《工程材料付款申请表》后,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构成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5304523.4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预期收益330803.74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共计5635327.23元,被告预付款625000元,尚欠5010327.23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已购钢材等施工原材料从原告处撤离;5、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分包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分包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已经成就。分包合同当中存在无效格式条款。合同第五页有工程款的约定方法。

证据二、天福伦项目工期进度项目表。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定制计划并经被告盖章确认。

证据三、天福伦项目联系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4年7月15日完成钢柱做安装施工,原告已完成主体入场。

证据四、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体进场。

证据五、工程材料付款申请表及请款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递交请款手续。

证据六-1、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发出的催款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达到进度款支付条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被迫停工。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六-2、电子邮件一份。2015年4月6日被告公司赵*(爱)飞发给原告公司张**,邮件中被告公司代表明确请求原告公司见谅项目的时间拖延,并不表示希望彼此共同尽快完成项目的建设,被告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所以才会发邮件请求原告公司见谅。

证据七、通话录音以及移动通信公司缴费发票。证明被告在符合请款条件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手机通信机主为赵*。

证据八-1、钢结构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过磅单。证明原告为履行分包合同向天津**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并支付货款我方负责运输提供货物出厂时过磅单为准。

证据八-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公司为履行合同向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张**是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九、催款函。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对明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十、照片。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明日公司购买的原材料仍然保存于明日公司。

证据十一、订货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钢结构分包合同与天津**构公司订立合同支付定金230000元。

证据十二、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与泊**博公司订立合同支付定金150000元。

上述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是给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三、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规定合理期限内支付进度款,协商赔偿事宜,否则解除合同。

证据十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向第三方公司天津北辰区通发达五交化经营部购买螺丝的原材料等辅助材料支出货款43072.5元。

证据十五、滨**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证据十一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公司的资质。

证据十六、泊头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证据十二的补充说明,证明该公司的资质。

证据十七、劳动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高*刚系原告公司员工,受原告公司及法人委托作为部门经理代理与天**公司签署合同及付款事宜,是对证据七和证据八的补充。

证据十八、原告公司员工高**的银行流水。证明高**代表原告单位向明日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给进度款有如下原因:1、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所有工程不得分包或者转包,但原告非法分包给第三方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不符合双方的要求。2、根据双方的合同钢结构全部进场后才达到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条件截止目前为止仍未达到条件不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在索要第二笔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原告的停工造成了被告的的损失,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3、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结构分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18页约定转让和分包条款约定钢结构工程不允许再分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请款程序。合同附件钢结构报价单明确约定了主结构,完成后支付25%价款,原告方进场的主体仅为很小的一部分,第七条的第七款也约定原材料和成品进场后应当向甲方提供资料并备案,原告的主张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也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证据二、律师函。证明钢结构主体全部运送至场内付款条件才达成,由于原告方擅自撤场已经停工四个多月。原告起诉状中2014年6月份完成钢结构进场,证明双方就付款25%达成的统一意见,付款条件必须是完成所有的钢结构进场而不是一部分。

证据三、原告方请款函2014年7月24日。证明原告方是2014年7月24日要求支付25%进度款。

证据四、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方2014年7月30日擅自停工。

证据五、天福伦项目工程联系单。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没有支付进度款为由已经进行了停工。

证据六、监理通知单20140823编号。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7月30日擅自停工后于2014年8月23日人员也进行了撤场。

证据七、20140727监理通知单。证明原告进场的原材料没有检测合格出具的合格报告。

证据八、产品质量保证书。证明原告将钢制件违法分包给明日公司的再分包事实。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停工钢制件质量保证书也没有提供。

证据九、关于原材料钢结构半成品以及钢构件成品的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十、专业机构进行的检测、检验报告。证明本案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报告是违反相关法律及合同第七条第七、八款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天富伦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作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中阐明的所有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主要包括钢梁、柱、次梁、檩条、拉杆、支撑、钢楼梯、雨棚制作安装、地角螺栓预埋等除锈、防腐、安装、运输、安全等,钢结构涂刷防火涂料不含其中、但含钢结构的防腐涂料油漆,防腐涂料油漆为普通PE灰涂层。)”第四条施工工期约定:“以甲方的开工日期为准,完工日期共150日历天(含施工方案/计划编制、材料采购、构件制作、除锈、油漆、运输、安装,以及乙方应履行的相关手续等),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预付款。1、钢结构主体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2、钢结构主体全部进场,并施工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合同第十八页一般条款约定:“乙方不得转让其在合同内的全部权益或全部或部分义务。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在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之前不得转包工程的任何一部分。但乙方不必就细枝末节、采购材料或合同指定的某一部分工程的制造商、供应商的订单要求甲方的同意。乙方应对其制造商、供货商以及他们的代理人、服务人员和工作采取的行动、缺陷以及疏忽负责,如同这些行为、缺陷以及疏忽是乙方及其代理人、服务人员和工人所为。”合同第三十四页已完工工程的保护约定:“乙方有责任在最终验收证书载明的最终验收日期前照管好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工程。该照管应包括但不仅限于常规维护、更换易耗品、部件并排除因正常磨损、损耗引起的故障。乙方应负责照管任何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乙方从事的任何未工程直至该工程完成。如果按照有关条款规定合同终止,在终止通知(不管使由甲方还是乙方提出的)到期之日,照管工程的责任将转交至甲方,所有照管工程的费用将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在合同终止前未能履行本条款规定之义务,甲方应估算履行乙方上述义务所需的费用并依照49.2与49.3款的规定从乙方处扣除该费用。”合同的附件《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钢结构报价单》结构部分载明,主结构包括箱形柱(450×14450×20材质Q345B175吨,单价5400元,总价945000元)和板材焊接H钢(材质Q345B,400吨,单价4800元,总价192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应按经济合同法的原则,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10%的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场安装箱形柱,并完成了大部分的箱形柱安装工作,板材焊接H钢未进场。后由于双方对付款事宜发生分歧,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撤离诉争场地。另,原告庭审表示2015年4月1日,被告代理人岳承向被告公司发函,载明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前给付进度款1562500元及利息,并于2015年4月12日前赔偿经济损失。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将解除《钢结构分包合同书》,并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违约责任。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天津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把天津市天富伦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工程钢结构部分交由明日公司生产加工,明日公司根据原告的图纸与要求进行制作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项目:“箱型柱245吨,单价5200元,合价1274000元,材质Q345B;焊接H型钢418吨,单价4600元,合价1922800元,材质Q345B;次结构、钢梯61吨,4500元,合价274500元,材质Q345B。”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原告给明日公司总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2)提货前原告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3)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付总款的30%。原告进行箱形柱安装后向被告提供了明日公司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原告庭审表示,明日公司是箱形柱制作方,并提交了明日公司开具的钢结构货款1500000元收据,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则为5832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诉争合同是否达到“钢结构主体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一、诉争合同是否达到“钢结构主体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的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根据合同条文上下文义的理解主体进场是指箱形柱和板材焊接H钢材料全部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5%,下一条为主体全部进场并施工完毕支付再合同价款的25%。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主体”是指《长城汽车车轮组装配套项目钢结构报价单》载明的主结构,包括箱形柱和板材焊接H钢。《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第十条本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第二个第1款约定的主体进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5%。该约定并未明确主体进场的具体含义(并未区分部分进场与全部进场的概念),如被告认为约定有分歧可与原告协商给付方式,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就给付条件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抗辩给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第二条明确本合同所有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自行完成,但原告将诉争工程的全部钢结构主结构箱型柱、焊接H型钢以及次结构、钢梯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明日公司生产加工,不符合原、被告关于转让和分包条款的约定。另,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进场安装箱形柱,因付款事宜与被告发生分歧,在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擅自撤离诉争工程。即使原告发出的律师函(2015年4月1日)是真实的,其发出时间亦晚于撤场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系真实的,被告亦在法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律师函亦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时间要件。本案中,原告擅自撤场和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规定的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存在转包事实,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转包后应承担具体的违约责任,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当以转包和撤场作为抗辩而拒付进度款。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合同书》虽有违约条款,但未约定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如双方因各自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待损失具体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55元,被告负担1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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