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王**、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渤**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2014年10月21日9时55分,王**驾驶津M×××××号灰色“丰田”牌轿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达盛路交口东侧时,与沿达盛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驾驶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711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981.8元、护理费14039.5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20元,共计205580.91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治疗情况说明1份,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12张,销货单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877.18元,购买“神经节苷脂”花费8250元。

证据5、误工证明1份,工资折1份,证明原告孟*勇系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484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误工284天,被扣发工资32981.8元。

证据6、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30天雇佣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3300元。

证据7、误工证明1份、工资折1份,证明纪秀华系天**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12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护理原告孟**103天,被扣发工资10739.5元。

证据8、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820元。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证据10、交通费票据16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0元。

证据11、证明2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于天津**有限公司就职,居住于天津市滨**子村宿舍楼1号楼4413号。

证据12、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定型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证据1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治疗。

证据14、长期医嘱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神经节苷脂”是遵从医嘱的要求。

证据15、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孟**的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同时证明纪**的工资收入以及扣发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该被告赔偿的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

被告王**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2张,证明1张,证明被告王**给付原告13000元用于治疗。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辩称,王**驾驶的津M×××××号灰色“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55分,王**驾驶津M×××××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港中公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达盛路交口东侧时,遇沿达盛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进入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的“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王**车辆前部左侧与孟**车辆后尾部接触,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孟**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孟**因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肩右肘软组织损伤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右肩袖撕裂等症在天**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1127.18元,其中,被告王**支付13000元。2015年11月6日,天津**心医院出具鉴定结论: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8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天津**鉴定中心交纳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定型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原告孟**,1975年6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孟**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郭庄子村宿舍楼1号楼4413号。原告孟**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自2010年在该公司就职,每月工资3484元。原告孟**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向公司请假284天,该公司扣发其工资32981.8元。原告之妻纪**,系天津**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128元,因护理原告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2月8日向公司请假103天,该公司扣发其工资10739.5元。

再查,被告王**系津M×××××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折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内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违反警告、指示标志标线的违法行为以及原告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孟**受伤。经天津市公**队太平村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71127.6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渤海财产**津滨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外购药在数量上与医嘱不符,要求扣除40支外购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购买外购药,有相应的票据以及医嘱为证,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对症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仅以其推断来主张数额不符,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71127.18元。因被告王**已经支付医疗费13000元,故扣除该数额后,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5812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期意见支持原告营养费2100元。4.误工费32981.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主张284天的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以期限过长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而原告主张284天的误工期明显超出鉴定机构的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折明细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以及工资被扣发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为20904元。5.护理费14039.5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30天)雇佣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雇佣护工花费的护理费3300元。原告另主张由其妻子纪**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二人护理,故本院仅支持原告的妻子纪**护理60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折明细证实护理人员纪**的收入以及扣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收入扣发情况,故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纪**的收入标准依法支持原告60天的护理费为6256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9556元。6.残疾赔偿金63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孟**,1975年6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孟**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孟**系农业户籍,其居住的天津**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所在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郭庄子村,其工作的天津**有限公司亦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郭庄子村,原告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17014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9.伤残鉴定费18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定型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伤残鉴定费18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车辆定型费15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773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088元,由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1053.0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可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损失79088元人民币;

二、被告渤海财**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损失41053.03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人民币,由原告孟**承担219元,由被告王**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