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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及“委托划扣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采购纸张。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即月息6.07‰。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金额为20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孙*以其个人名下房产进行抵押,并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5日,被告孙*与配偶胡**签订了“承诺书”,并进行公证,二人同意以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中乒公寓6-6号底商进行抵押,并同意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违约,二人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

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孙*基本履行按季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直至2015年3月20日。由于被告孙*违反合同约定,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孙*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任何一项或多项约定的且未得到解决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孙*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孙*向原告支付截止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2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73608.89元;复利677.21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胡**在与被告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委托扣划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办理抵押登记;3、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4、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张*、姚*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姚*知悉认可上述事项;5、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其孙*、胡**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胡**知悉认可上述事项;6、天**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孙*、张*涉及多次诉讼,严重影响了按期偿还本息;7、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孙*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欠息;8、贷款逾期明细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尚欠原告利息73608.89元、复利677.2元;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由于被告孙*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律师费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姚**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被告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采购纸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即月息6.0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孙*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原告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孙*负责;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孙*以其个人名下房产对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1月28日,双方在天津**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孙*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违约,我们愿按照合同之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张*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被告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姚*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同日,被告孙*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

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孙*自2015年3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73608.89元及复利677.21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类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张*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时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偿还贷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一节,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胡**的责任承担,被告胡**承诺如借款人孙*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违约,二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姚*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夫或妻一方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或者产生债务的原因是为了夫妻家庭生活。本案被告姚*虽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配偶一栏签字,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同意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另外,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基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信任产生,与家庭生活无关,在被告姚*没有明确表示愿意共同承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姚*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孙*、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3608.89元、复利677.21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孙*、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律师费20000元。

四、如果被告孙*、被告胡**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天津**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张*对被告孙*、被告胡**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被告胡**追偿。

六、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4.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54.29元,由被告孙*、被告胡**、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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