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办公室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办公室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天**办公室申请追加天津市希**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天津市希**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准许天津市希**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驳回关于天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爽,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津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被告天津市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居工程办公室)诉称,安居工程办公室作为丽苑居住区整体土地征收整理及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单位,对坐落于河东区鲁山道街龙山道南、贺兰路以东,地号为0519-(19)-001,面积为36553.5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丽苑16号地)享有使用权。2006年,三被告开始侵占该地块,具体表现为在该地块上搭建违章建筑或组织其他人员违规占用该地块等。安居工程办公室曾多次向多部门报告、反映此情况,相关部门虽然予以极大的协助,但前述问题均未得到彻底解决。2014年3月,安居工程办公室在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地块的执法调查中了解到,该地块先由本案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侵占,并声称其持有相关协议。但安居工程办公室与万**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安居工程办公室仅于2005年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就该地块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的约定,福**司需依法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付政府收益等相关费用,安居工程办公室不负责相关事宜。在福**司签订关于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根据相关部门的安排,安居工程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土地移交手续,如果一年内福**司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则意向书自动作废。安居工程办公室将所收取福**司的款项退还,不计算任何利息,福**司因履行意向书造成的任何损失亦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无关。后因福**司未能在一年内取得该地块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故该意向书自动作废,安居工程办公室亦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及6月6日将所收款项全部退还。安居工程办公室始终未将该地块移交给福**司,故福**司自身无权占有、使用该地块。且更无权许可万**司占有使用该地块。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并腾空坐落于河东区鲁山街道龙山道南、贺兰路以东,地号为0519-(19)-001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答辩称,安居工程办公室与万**司没有关系,安居工程办公室在诉状中亦是如此陈述。万**司和天津市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司)存在着合作关系,万**司依据合作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地块。安居工程办公室的诉请没有涉及到万**司和希**司的合作关系,但是,如果不涉及万**司和希**司的合作关系,本案这个纠纷将没有办法解决,其结果将侵犯万**司及公司员工的权利,也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万**司和希**司在2015年时曾就终止合作合同赔偿问题经过多次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希**司在本案证据交换质证阶段也是如此表述的前述观点。希**司根据双方达成的意见,曾向万**司发出了正式要约,现在庭审过程中万**司正式通知希**司,万**司接受该要约的全部内容。那么从现在起,这个要约就具有了合同效力,对万**司和希**司具有约束力。万**司要求希**司返还万**司支付的合作开发资金余款15000000元,在本案进行证据交换质证阶段,万**司一直主张是17000000元,有2000000元在质证过程中没有确认。质证以后,万**司进行了核实,确认存在一个2000000元,希**司确实给付过一个2000000元,现在尚欠15000000元。希**司应返还这15000000元并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从即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福**司应当对万**司和希**司终止合作合同的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福**司和希**司一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福**司和安居工程办公室曾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福**司和安居工程办公室存在一个合同关系,福**司的关联公司即希**司和万**司也具有合作的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虽然都涉及到了本案讼争的地块,但是,安居工程办公室并没有把该地块交给福**司占有和管理,同样,希**司也没有把该地块交给万**司占有和管理。所以,对于本案讼争的土地的侵占问题,无论是福**司还是希**司,都不具有任何义务,理由是从来没有占有,也没有允许他人占有土地。对于本案中安居工程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希**司和福**司,都没有任何义务。至于相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不涉及相关合同中的财物等其他纠纷,相关合同纠纷应该是另案处理。与此同时,对于万**司陈述的事实和主张表示不同意。对于与安居工程办公室之间的合同纠纷,也认为应该是另案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讼争土地的基本情况,使用权人为安居工程办公室;

2、《关于征用万*居住区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万*居住区的开发建设由安居工程办公室和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3、《万松居住区征地协议书》,证明: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相当于征地费总额50%的征地费;

4、万松居住区征地费缴纳凭证及明细,证明:征地费缴纳情况;

5、《关于批准天津**办公室建设丽苑居住区项目使用土地的通知》,证明:丽苑居住区系万松居住区;政府批准安居工程办公室建设丽苑居住区项目使用土地;

6、《关于核定天津**办公室加挂天津市**公司牌子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1995年2月16日,天津**委员会批复同意安居工程办公室加挂天津市**总公司的牌子;

7、讼争土地现状照片,证明:讼争土地被侵占的现状;

8、《关于请求清理丽苑16号地上违章建筑的函》,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就讼争土地地上违章建筑事宜致函河东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求协助拆除;

9、《关于请求清理丽苑16号地上违章建筑的情况回复》,证明:讼争土地自2006年起就出现私搭乱盖现象,至今屡禁不止;万新公司声称讼争土地为其所有,并称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雇佣人员看管该土地;

10、《律师函》,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就讼争土地被侵占事宜致函福**司,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11、《关于丽苑居住区16号地违章建筑需要集中清理的紧急报告》,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就急需对讼争土地地上违章建筑及闲散居住人口进行集中清理事宜向河东区人民政府进行紧急报告;

12、《合作意向书》(甲方安居工程办公室、乙方福兴公司),证明: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土地补偿金56000000元,款项到帐后本意向书生效;第三条约定,本意向书生效,乙方可依法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付政府收益等相关费用,甲方不负责相关事宜。待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甲方可根据相关有权部门的安排,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土地移交手续;第四条约定,意向书生效后,如果一年内,乙方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则本意向书自动作废,甲方将所收取的乙方款项按收取数退还给乙方,不计算任何利息,乙方因履行本意向书造成任何损失亦与甲方无关;

13、退款凭证,证明:安居工程办公室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及6月6日分两次向福**司退还了全部土地补偿金56000000元;

14、土地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讼争土地的权利人、面积、使用权类型等基本情况。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万**司和希**司存在共同开发的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2、收款凭证,证明:万**司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11月向希望公司付款27000000元;

3、收款凭证,证明:希望公司于2013年12月返还万**司10000000元;

4、《关于终止合作开发河东区丽苑居住区(16号地块)协议》,证明:万**司和希**司就终止合作及补偿问题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希**司盖章确认;

5、丽苑居住区前期工程《施工图预算书》,证明:施工单位前期工程造价10957758元;

6、丽苑居住区围墙工程《施工图预算书》,证明:施工单位围墙工程造价2872870元;

7、丽苑居住区平房工程《施工图预算书》,证明:施工单位平房工程造价16891182元;

8、关于对(16号地块)看护费用明细表,证明:施工单位看护费用支出8124480元。

被告福**司、希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往来收据、电汇凭证,证明:福**司向万新公司实际退款数额为17000000元;

2、银行凭证,证明:希望公司退还万**司投资款1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司对于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4。在签署协议的时候,安居工程办公室对于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但是从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供的证据中所包含的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不应该签订后面的意向书,该意向书与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供的所有文件相互矛盾。现在是万**司一直在占用涉案土地,而且安居工程办公室多次制止无效。涉案土地被占用和福**司没有关系。按照意向书的约定,万**司返还钱款以后协议就终止,福**司没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意向书约定如前,但是安居工程办公室并没有解决也没有涉及因意向书而产生的遗留问题。再有,就所有证据而言,万**司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因此安居工程办公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万**司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被告福**司、希望公司的意见是,对于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是在2005年颁发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11日,现在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申请排除土地上的障碍,那么应该提交现在有效的证件;对于证据7、8、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有异议,综合执法局曾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执法,对土地的状况很清楚,现在土地的状况没有改变,占有人也没有改变,那么就应该继续执法,而且涉案土地现已经不是住宅用地,而是绿地;对于证据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签署意向书的时候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后来转化为绿地,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既然是无效协议,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协议并以协议为依据主张不承担责任不当,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从规划性质而言应为绿地。

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对于被告万**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开发建设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而非希**司,因此,希**司本身无权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更无权许可万**司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二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关于证据2,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所有,希**司在没有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从涉案土地获得任何收益;证据3系希**司与万**司的账目往来,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4,原协议因希**司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又未获得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追认,因而自始无效,该协议实际构成希**司对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给万**司造成后果的责任承担及权利恢复所作的约定,且有希**司盖章予以认可,同时,该协议第4条约定,由万**司做好涉案土地的腾清工作,并结合万**司提交的证据5-7,恰可证明万**司实际侵占了讼争土地;关于证据5,该证据可以证明万**司是实际侵占人,侵占行为违法,故应无条件腾空讼争土地,该预算书没有编制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也没有审核人员签字及加盖注册工程师执业章,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对于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关于证据8,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并未委托万**司对涉案土地进行看护,其所谓的“看护”行为,实际构成侵权行为,同时,该明细表系万**司自行编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福**司、希**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要求查看证据2的原件;关于证据3,认为实际还款数额为17000000元;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协议未生效,虽然未生效,还是反映了几个问题,即万**司和希**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不是就终止问题进行谈判,而是早已终止,双方正在协商补偿问题,希**司和万**司总经理对万**司非法占用16号地块的行为持强烈否定态度;对于证据5-8意见同意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这些文件与本案无关。

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对于被告福**司、希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与其诉请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万**司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根据证据内容显示,是希望公司的名称,而非福**司;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中日期为3月18日的凭证还需要核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万**司、福**司、希望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5年2月16日,天津**委员会作出《关于核定天津**办公室加挂天津市**公司牌子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安居工程办公室加挂天津市**总公司的牌子。

1996年4月、9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征用万*居住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成立由市建委牵头,市规划(土地)局、市房改办、市安居办、市配套办、东丽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地产公司负责同志参加的征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征地工作,万*居住区的开发建设由安居工程办公室和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1996年12月31日,天津**理局与东丽区人民政府签订《万松居住区征地协议书》,征用东丽区集体土地,组织开发万松居住区,由市安居建设发展总公司支付相当于征地费总额50%的征地费,剩余部分在征地手续办完后付清。

2002年4月30日,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批准天津**办公室建设丽苑居住区项目使用土地的通知》,“安居工程办公室因建设丽苑居住区(原万松居住区)需使用河东区卫国道北侧土地,业经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意农地转用,征为国有并准予使用”。

截至2002年3月27日,安居工程办公室共计支付征地费135218000元。

东单国用(2005)第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坐落于河东区鲁山道街龙山道南、贺兰路以东,地号0519-(19)-001,面积36553.5㎡的划拨住宅用地的使用权人为安居工程办公室,登记日期2005年8月1日,终止日期2007年8月1日。

2005年11月8日,安居工程办公室与福**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拟在开发建设丽苑十六号地事宜上进行合作,并约定:福**司同意向安居工程办公室支付土地补偿金*仟陆佰万元,其中包括征地费、市政大配套费和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费,不含供热工程建设费、电力工程费等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费用,也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的政府收益部分,该款项于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0日支付安居工程办公室,款项到帐后意向书生效;意向书生效后,福**司可根据《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交付政府收益等相关费用,安居工程办公室不负责相关事宜,待福**司就意向书项下的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安居工程办公室可根据相关有权部门的安排,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和土地移交手续;意向书生效后,如果一年内福**司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则意向书自动作废;等等。此后,福**司给付安居工程办公室人民币56000000元。安居工程办公室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退还福**司人民币26000000元,于6月6日退还福**司人民币30000000元。

自2006年开始至今,万**司占有使用涉案土地。

2014年2月,安居工程办公室向天津市**综合执法局作出《关于请求清理丽苑16号地上违章建筑的函》。该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关于请求清理丽苑16号地上违章建筑的情况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再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与被告福**司曾于2005年签订《合作意向书》,涉案土地使用权问题属于该意向书项下内容。该意向书生效后,根据“如果一年内福**司不能取得该地块的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则意向书自动作废”的约定以及被告福**司确未在一年内取得涉案土地的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情况,该意向书已失效。与此同时,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已于2007年将被告福**司支付的土地补偿金予以退还,因此,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仍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涉案土地由被**公司占有使用,被**公司陈**基于其与被告希**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而被告福**司和希**司答辩称,“福**司和安居工程办公室存在一个合同关系,福**司的关联公司即希**司和万**司也具有合作的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虽然都涉及到了本案讼争的土地,但是,安居工程办公室并没有把涉案土地交付福**司占有和管理,同样,希**司也没有把涉案土地交付万**司占有和管理”。依前所述,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因此,无论是被**公司或希**司、福**司均无权自行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虽系被**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但该情形与被告希**司、福**司亦存在关联,因此,被告希**司、福**司亦应与被**公司共同腾交涉案土地,故对于原告安居工程办公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公司以其与被告希**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在本案中对于两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予以一并解决,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市希**有限公司腾空座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街龙山道南、贺兰路以东【地号0519-(19)-001】土地并交付原告天津**办公室。

案件受理费297675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