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蒂**(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蒂普**(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都泓洁、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曾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6月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通知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基于竞业限制义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蒂普**(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已经按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于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其中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保密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在与公司结束雇佣关系后24个月(不超过2年)内,不能以任何形式加入与甲方有竞争的同类型企业任职”。“乙方在与公司结束雇佣关系后24个月内,不能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作出以下行为:a)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公司其他员工离职或试图拉拢、引诱、招用、鼓动、挖走公司员工;b)引诱公司其他成员的客户或以前的客户以攫取业务。基于上述约定,在乙方离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可以选择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可不受此项约定的约束,或就乙方所承担的义务给予以下标准支付经济补偿:1、上述禁止时间不超过一年的,甲方给予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2、上述禁止时间不超过二年的,甲方给予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2015)西青劳人仲*第146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该证据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其离职前工资标准为24000元。

被告表示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竞业禁止期限是2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48000元经济补偿,均摊到24个月,被告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被告提交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该证据显示被告分别在2015年9月11日、10月16日、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按照每次2000元向原告账户(62×××19)支付款项,用途项标明为“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被告表示2015年11月11日之后原告账户注销,致使被告无法汇款,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其他账户或领取现金,原告拒收,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被告申请法院向中国银行**西青支行调取账户62×××19的注销信息。证明原告账户注销情况。该证据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11月17日由原告注销。

被告提交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经济补偿金领取通知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该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以邮寄通知函的形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提供有效收款账号。

原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1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全部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仲裁庭审笔录、付款回单、账户注销信息、快递单、快递查询信息、经济补偿金领取通知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八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依法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经济补偿。被告2015年12月之后未继续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亦非被告本身原因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