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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2月6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何*驾驶的津K×××××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7200元,其中包括保险车辆车损9000元、评估费400元、拆解费800元、拖车费500元,三者方车车损22400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100元后)、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2400元、拖车费5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举证如下:

1.保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车辆基本信息;

4.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保险车辆车损数额;

5.三者方车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三者方车辆车损数额;

6.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各项损失数额;

7.赔偿凭证,证明已赔付三者方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被告同意扣除残值10%后赔付8100元,或同意在收回残值后赔付9000元。对于保险车辆鉴定费、拆解费,被告均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车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在原告交回残值的前提下,对于三者方车车损被告同意赔付9979.33元,再扣除2100元后即7879.33元。如果原告不交回残值,需再扣除10%的残值价格。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鉴定费、拆解费,被告均不同意赔付。

被告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但需要扣除残值;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金额明显过高;

对证据6,两车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赔付。两车鉴定费、保险车辆拆解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出具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三者方车辆拆解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是基于鉴定结论作出的赔偿凭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证据6中对两车施救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车鉴定费及保险车辆拆解费票据,本院认为盖具收款单位印章,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者车拆解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牌照号津J×××××的小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2014年2月6日12时5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何*驾驶的津K×××××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保险车辆车损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天津市**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8700元,本院据此证确定保险车辆车损为8700元,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金额为8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方车车损22400元(扣除交强险2100元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据此证确定三者方车损为24500元,且原告已赔付三者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两车施救费共计1000元,被告均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方主张两车的鉴定费、拆解费,本院认为,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交回两车残值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支付了保险金后才能取得受损标的的所有权,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金山保险金3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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