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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丽中心支行与赵*,颜*,李**,天津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赵*、颜*、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东丽中心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年息15%。当日原告与被告赵*、颜*、李**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赵*、颜*、李**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他三被告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65328.54元,利息4411.75元,罚息10527.58元,共计人民币180267.87元,以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2、被告赵*、颜*、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赵*、颜*、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10202014100011号和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2、微小贷款业务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H102020141000111001、H102020141000111002、H102020141000111003,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颜*、李**保证合同关系,赵*、颜*、李**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市联合利丰**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逾期贷款通知函和EMS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生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向四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函,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

5、欠息证明,证明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

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赵*、颜*、李**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10202014100011的《天津农**有限公司微小贷款业务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年息15%,还款方式为灵活还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贷款人盖有原告印章及负责人范**签名,借款人有天津市**有限公司本人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赵*、颜*、李**分别签订编号为H102020141000111001、H102020141000111002、H102020141000111003的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赵*、颜*、李**分别为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向天津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4日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328.54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其他三被告也没有履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赵*、颜*、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天**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贸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颜*、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东丽中心支行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借款本金165328.54元,利息4411.75元,罚息10527.58元,共计人民币180267.87元,以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颜*、李**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4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他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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