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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丽中心支行与天津丽**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东丽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可,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天津立**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司东丽中心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杨**、潘**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张**、张**、张**的担保行为,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8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息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3月30日,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209597.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天**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8号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被告郑**、杨**、潘**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原告所诉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但现在公司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郑**、杨**、潘**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并非保证合同,而是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对借款知晓,也愿承担担保,但是是基于夫妻关系承担担保。

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张**、张**、张**、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2、《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价值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3、《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以其名下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8号的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价值为1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4、保证合同四份、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系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郑**、杨**、潘**分别同意其配偶张**、张**、张**的担保行为,并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万元。

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209597.5元,已构成违约。

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20A0022014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天津丽**限公司,借款金额1400万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热轧卷板等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息8.4%,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自愿为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郑**、杨**、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配偶即张**、张**、张**的担保行为,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1020A002201400232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天津丽**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价值1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5日,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1020A002201400232002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8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天津丽**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价值14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能够按合同约定利息按期还息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即2015年3月30日,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天津立**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杨**、潘**出具的《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其配偶即张**、张**、张**的担保行为,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约向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丽**限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天津立**限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有义务以其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杨**、潘**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东丽中心支行借款1400万元和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209597.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天津农**司东丽中心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抵押的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房产、天津立**限公司抵押的宁河县经济开发区滨河路8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058元,由被告天津丽**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立业金鑫**公司、天津立**限公司、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张**、张**、张**、郑**、杨**、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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