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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孙**、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滨海分行)诉被告孙**、王**、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尚可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其与被告孙**签订编号1××××××4《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提供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原告取得相应抵押权凭证。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孙**自愿为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自愿为被告孙**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80万元经营贷款,贷款期限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截至贷款到期,被告孙**未能如期还款,被告王**、孙**亦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30851.15元、罚息79520元、复息3805.86元,共计914177.0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原告有权就位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就贷款相关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

证据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实原告主张抵押权的依据;

证据3、声明、确认函,证实两被告孙**、王**共同确认抵押,被告王**承诺共同还款;

证据4、担保书,证实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

证据5、欠款明细,证实原告主张债权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贷款属实、欠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还款。

审理中,被告王**未出示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授信人)与被告孙**(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4《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7日起到2023年5月27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依罚息利率标准按日计收复利;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孙**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进行担保,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或其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当日,原告招行滨海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孙**(乙方、授信申请人)亦签订了《个人贷款周**协议书》,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一、“周**”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该限额下称“周**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直接转账”模式是指,乙方在使用周**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二、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卡”,卡*以《个人贷款“周**”功能申请表》记载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80万的周**限额。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期内利率不做调整;“周**”项下所有定向垫付款项、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后,“周**”功能终止时失效。

同时,原告招行滨海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8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一、抵押物系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购置价135万元、评估价135万元、抵押价值80万元、抵押率59.26%,抵押期限2013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三、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抵押权人规定的时限内到相应的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另查,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内容鉴于借款人孙**向贵行申请人民币贷款80万元整用于经营,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作为共同还款人确认已知悉上述情况,并向贵行作出如下声明与保证:1、本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承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本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确认函的有效期截至借款人或本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

当日,被告王**亦向原告出具了《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内容如下:1、本人与孙**先生是夫妻关系,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房产作为抵押,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80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2、本人与孙**先生郑重声明,上述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争议,若产生任何纠纷,由本人与孙**先生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6月9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证书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0号,房屋登记于孙**名下,位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

被告孙**为被告孙**涉案贷款,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孙**在涉案授信协议(编号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4)项下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孙**在授信协议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捌拾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授信申请人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银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另行设有抵押物或质押或其他保证,银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孙**在《授信协议》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

再,2013年5月31日,被告孙**取得消费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3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年利率由基准利率6%上浮40%后计为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孙**尚能如期还款。自2013年12月当期,被告孙**开始拖欠,此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到期,被告孙**共欠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利息30851.15元、罚息79520元、复利3805.86元,合计914177.01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声明、确认函、担保书、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滨海分行与被告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孙**获准贷款额度80万元,并实际取得了80万元的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孙**自2013年12月开始拖欠贷款,此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贷款确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孙**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其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正常贷款利息30851.15元。

关于罚息、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承担的计算方法,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孙**)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及复利,利率为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孙**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内罚息79520元、复利3805.86元,共计83325.86元。

同时,被告孙*华尚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30851.15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孙*华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80万元及正常贷款利息30851.15元之和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债务主体一节,贷款发放时,被告王**与被告孙**仍系夫妻,其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并同意以夫妻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王**应对被告孙**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为被告孙**名下财产,被告王**出具共同抵押声明,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他证津字第1××××××0号)。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两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被告孙**为被告孙**涉案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涉案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两年,并承诺放弃抵押物担保范围内的顺位利益,其设定负担之真意表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应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王**共同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贷款利息30851.15元、罚息79520元及复利3805.86元,共计914177.01元;

二、被告孙**、王**共同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830851.1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12.6%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孙**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

四、被告孙**、王**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号×号底商的抵押房屋(建筑面积81.51平方米)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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