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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日**限公司与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李**前街7号,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南**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日**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万达广场325-326号,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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