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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滨海分行)诉被告游*、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5号的《个人授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游*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编号为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5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杨*愿意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价值2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期间及授信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给予被告游*人民币210万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到其个人“周转易卡”(卡号62×××49)中,用于定向消费。被告游*通过周转易卡定向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央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其丈夫即被告游*向原告的借款及抵押行为,并承诺与借款人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同意以名下财产即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房产作抵押等等。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10万的贷款,被告游*于2013年1月21日开始如期向原告归还贷款利息。但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11705.38元、罚息297675元、复息1659.24元,共计人民币2411039.62元,以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被告杨*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就被告杨*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1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是120个月,从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

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游*将被告杨*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3、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其在个人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第12个月时还本;

证据4、他项权证,证明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5、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杨*同意以共有房产用作抵押,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贷款基本信息,证明到目前为止,二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情况;

证据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8、银行流水和申请表,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游*、杨**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了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5号《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游*提供总额为21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性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2、被告游*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本协议项下一切债务以杨烁所有的财产作为抵(质)押;4、授信申请人未能履行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授信人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5、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违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发生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可以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杨*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3年1月18日,原告就该抵押物进行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8号,约定期限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

后,原告与被告游*签订《个人周**协议书》,约定被告游*以其名下一卡通作为周**卡,原告提供给被告游*总额为210万元的贷款,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不变。

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其与被告游*为夫妻关系,对被告游*向原告申请贷款210万元的情况知悉,并承诺与被告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游*账户62×××49发放贷款210万元。后被告游*按月归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但其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到期后亦未能归还本金210万元。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1月15日,被告游*欠付原告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1705.38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游*欠付复息1659.24元、罚息297675元。

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确认函、他项权证、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贷款基本信息、申请表、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游*作为借款人,当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游*收到贷款后,自2014年1月起未再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归还本金,其行为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1705.38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游*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要求授信申请人提前归还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之要求,已通过法院寄送诉讼材料的方式为被告游*知晓,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已解除。

关于罚息与复利,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行为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原告有权对被告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当事人关于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主张,并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已发生的罚息297675元、复利1659.24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本金210万元和期内利息11705.38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的房产作为被告游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明确约定了抵押期限和抵押担保范围,经审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照准。

关于被告杨*的共同还款责任一节,因被告杨*与被告游*是夫妻关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确认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与被告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编号:滨海2013循个贷抵字1××××××5号)》已解除;

二、被告游*、杨*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210万元、期内利息11705.38元,及截至2015年3月11日的罚息297675元、复利1659.24元;

三、被告游*、杨*给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0万元和期内利息11705.38元之和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的150%利率标准计算);

四、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在本判决第二至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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