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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范**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配电箱(柜)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盛世华府鸿泽花园项目”提供配电箱2540台,最终以现场确认数量为准,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截止2014年4月20日,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并经现场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配电箱2245台,合款2611376元,被告已付530662元,尚有2080714元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支付违约金78026.7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中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

2、2014年1月21日的送货单,用以证明是本合同中的最后一次送货,至少在2014年2月21日前支付70%货款,同时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电器工程,所有货物等都已全部配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用于工程,建设工程必须经过验收合格才能与标的物付款挂钩相结合,在施工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和期限,所以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同样递交了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分四次支付,原告起诉的欠款只是第一期和第二期已经到了支付期,三期和四期还不到日期支付;第十条约定能够明确证明第十二条(3)项验收不仅仅是电器验收,还包括消防、防雷、质检等部门验收,是指的全部工程验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工程验收合格指的就是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不能仅指配电箱工程,送货单批注内容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是指电器工程。

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要按照国家要求,以便验收,并不是说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

本院查明

原、被告对相对方递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递交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为开发建设盛世华府鸿泽花园的51至53号楼、55至57号楼和地库一的需要,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2540台,合款2612442元。支付方式为暗箱送达现场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明装箱及箱芯全部送达现场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期满后30日内付清。标的物数量以施工单位最终现场确认数量为准。质量标准一是符合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二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是所有元器件除浪涌保护器必须为“吉涛”品牌、双电源互投必须为“施**”品牌、多功能表必须为“双源”品牌外,其他元器件必须为ABB品牌,所有元器件为原厂正品件且为标准型。禁止使用经济型或假冒产品元器件,如果使用视为原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10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原告提供配电箱设备须符合被告提供技术标准及图纸要求,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合同款且向原告追偿损失。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接线方案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当地供电公司的要求制作,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保证通过供电、消防、防雷、质检等部门验收。违约责任为原告逾期交货或交货数量不符的,每日按应交货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所供部分配电箱使用的元器件等与图纸不符,截止到2014年1月8日,所供货物合款2611376元,被告先后付款530662元,尚欠2080714元未付。被告开发建设的此项工程未能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被告破产案,遂依法指定天津**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已将本案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该案至今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由于履行不当而引发此纠纷,该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谁存在违约行为?二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

首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配电箱的义务,被告先后仅付款530662元,明显有违合同约定。原告所供的部分货物与图纸不符,亦属违约,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这里所说的“工程”应当指的是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绝不是原告所称的配电箱。另外,合同还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保证通过供电、消防、防雷、质检部门验收”,这个约定更能说明付款节点指的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明显欠妥。但由于本院已受理被告破产案件,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鉴于原告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在被告破产清算中支付。因该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714元,按破产清算顺位及比例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5元,原、被告各负担8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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