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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刘**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741000元。2015年5月10日21时10分,李**驾驶津A×××××、津B×××××挂重型半挂车行使至东**汉公司空港一号桥匝道附近时,与樊**驾驶原告刘**的投保车辆发生相撞后,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刘**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樊**无责任。原告刘**的投保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9570元,原告刘**支付评估费5400元、拆解费10957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刘**,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109570元、拆解费10957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125927元。

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但提出驾驶原告刘**的车辆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刘**应向事故相对方李*一追究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天津分公司以提出驾驶原告刘**的车辆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刘**应向事故相对方李*一追究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被告平*天津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其次,即便存在约定,因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保险金弥补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比例,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悖,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明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出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约定亦无效。综上,原告刘**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车辆损失费109570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拆解费10957元、评估费5400元,合计16357元。

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25927元,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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