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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王*驾驶津D×××××号车辆行驶至河东区津塘路与名家路交口,与前方原告车辆津G×××××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原告与前方许红节所有的车辆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许红节无责任。被告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存车费各项损失共计3277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物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王*已向我公司理赔,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修理费无发票,要求原告提供车损残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被告王*驾驶津D×××××号车在河东区津塘路与明家路家口以西与前方原告胡*驾驶的津G×××××号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胡*车前部与前方案外人许**驾驶的津N×××××号车后部接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中山门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及案外人许**不负事故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被告王*与案外人许**达成一致协议,王*赔偿许**各项损失13000元,双方结案;被告王*与原告胡*在交管部门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赔偿案外人许红节的赔偿款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理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本案原告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各项损失32778元,原告提供河东**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为27698元,拆解费发票证明拆解费为2700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380元,以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车辆损失费27698元、鉴定费1380元、拆解费2700元,共计31778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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