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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西*一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白*,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4日被告离家回到父母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孙**月收入2600元。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在贵山小区20门205室内的美玲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音响、四开门衣柜、梳妆台、五斗橱、条柜、双人床、三人实木沙发及华山里24门309室内的北京牌25寸电视机一台,上述财产归被告孙**所有,在贵山小区20门205室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家中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2、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及住房公积金、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均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52535元住房公积金差额分割款、12225元养老保险差额分割款。此外原告处有24k黄金项链一条、被告处有24K黄金戒指三只、24K黄金耳环两对、24K黄金手链一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如下:向被告外公外婆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二人各自承担债务的一半,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借款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

原告王**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1000元;3、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地处理二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应予照准。根据被告收入情况、子女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就其中一部分达成了一致的分割意见,应予照准。对于双方未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黄金首饰,认定现在各自处的黄金首饰归各自所有。原告当庭承认其婚内存在婚外情,原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造成被告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被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二、婚生女王二×由原告王**直接抚养,被告孙**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原告王**为被告孙**每月探视子女一次提供方便;三、贵山小区20门205室内的美玲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松下牌音响一台、四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五斗橱一个、条柜一个、双人床一个、三人实木沙发一组及华山里24门309室内的北京牌25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孙**所有,贵山小区20门205室内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及家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被告各自处的黄金首饰归各自所有;五、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个人缴存部分归被告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差额分割款52535元、养老保险差额分割款12225元;六、原、被告欠被告外公、外婆的借款本息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款10000元,被告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生活帮助款10000元;重新分割、分配夫妻共有财产;改判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每月承担的对子女的抚养费偏低,适当将被上诉人所承担的抚养费增调至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8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80000元精神损失费显著过高,并不合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还需要抚养婚生子女,生活开销远高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郭**、证人王**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对郭**及王**没有照顾。

被上诉人孙**对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的证人郭**系上诉人母亲,证人王二×系上诉人女儿,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故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一节,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收入情况酌定每月给付6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重新分割、分配夫妻共有财产,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生活帮助款10000元一节,因上诉人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上诉人作为过错方应当对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无不妥。对于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生活帮助款10000元亦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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