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佀**与中国平安**司昆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佀**诉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陈*、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佀**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丰田牌汽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10月3日5时20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车接受交通队指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并产生相关费用。该起事故在被告承保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2198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98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26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对物价评估结论不认可,因为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拆解费及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为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978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至2016年3月6日24时。

2015年10月3日5时20分,陈**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693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车辆前部撞到路面遗留物,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2198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98元、施救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发票、属地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车损21980元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予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98元、施救费18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佀**保险理赔款26978元(包括车损费2198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198元、施救费18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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