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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为自己名下牌照号为津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6日12时47分,案外人姚**驾驶车牌号为津L×××××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新家园华富家园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津N×××××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鉴证费1350元、修理费27433元,共计32283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物价部门评估的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是27433元。

5、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2300元。

6、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证费1350元。

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

8、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74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全额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苏*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2014年12月6日12时47分,案外人姚**驾驶车牌照号为津L×××××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街华明新家园华富家园时,与原告苏*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原告苏*和姚**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27433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300元、鉴证费1350元、维修费27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7433元,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283元。被告以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50%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被告对剩余50%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保险理赔款322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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