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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津J×××××号帕**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与杜**驾驶的津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天津**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32470元、评估费1630元、拆解费3247元、救援施救费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定商业保险合同情况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出具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理赔。但原告主张被告理赔应出具实际的修车发票,否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修车完毕,且原告出具的评估报告单被告未参与评估过程,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津J×××××号帕**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73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2815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北1公里左右,与由北向南顺行杜**驾驶的津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无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费为32470元,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247元、评估费1630元,合计385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被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作价为32470元,因评估发生的拆解费3247元、评估费1630元以及车辆施救费1200元均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付。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理赔金38547元(车辆损失费32470元+救援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247元+评估费16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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