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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冷醒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被告就原告所属车辆津A×××××号牵引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员工齐**驾驶津A×××××号牵引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与案外人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王*及乘车人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损失费用除外)共计10410元。另外,原告已先期垫付上述二人医疗费共计180000元。事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主张赔付,但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案外第三者的费用1904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赔偿第三者的医药费仅限国家医保名录所载药物的费用,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陕汽SX4184UM351牵引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10日,原告的员工齐**驾驶津A×××××号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与案外人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王*及乘车人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北京**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王*、包**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其他损失费用除外)共计10410元。此前,原告已为案外第三者先期垫付医药费180000元。

还查明,被保险车辆津A×××××牵引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有限公司,但其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鑫**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实际所有的津A×××××号陕汽SX4184UM351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员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提交国家医保药品名录且不能明确提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超出国家医保药品名录的药品费用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双方保险合同就上述费用没有另行约定,因此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开**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80000元,诉讼费5010元,伤残鉴定费5400元,共计19041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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