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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与天津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王**,被上诉人天津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流)与被告天津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臣公司)签订物流配送合同及配送费用协议,约定被告一臣公司向原告天天物流提供运输服务及代收货款服务,物流配送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配送费用协议约定了一臣公司依照天天物流的指令专程到客户处收取以旧换新的商品,并运送至天天物流指定的地点。配送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一臣公司每日应将客户签收后支付的代收货款全额交至原告天天物流,做到及时返还前一天的代收货款,迟延返还代收货款的,每迟延一日按货款金额0.5%支付违约金,但一臣公司事先通知并得到天天物流同意的除外;迟延返还任何数额的代收货款5日以上的,原告除没收被告全部押金外,被告还应返还全部代收货款并赔偿全部损失。配送费用协议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天天物流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15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旧品货款无争议。被告一**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认可代收货款420270元没有及时返还。一**司认可以原告天天物流提供的证据代收账单确认函相关材料中的单号、签收日期、返款金额、受理时间等具体内容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原被告均认可违约金计算天数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且双方均认可每笔违约金的计算过程为具体金额×违约天数×计算的利率。被告一**司对原告天天物流在其证据五中列明的违约金的实际计算天数中除第224行应为88天、495行应为87天外,其认为其余的原告计算与实际相符。并且被告一**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原审认定涉案延迟交付的代收货款金额总共有804笔,并详细列明了每笔金额和具体违约天数(表格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物流配送合同及配送费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旧品货款部分,现原告天天物流主张相应旧品货款部分,因其陈述争议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物流配送合同和配送费用协议有效期又都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天天物流并未提交双方关于其主张的旧品货款部分的约定及其产生此部分费用的充足证据,对其旧品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货货款违约金部分,现原告主张对于部分新货货款被告未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部分货款未及时返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配送费用协议中约定的日0.5%的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考虑计算每笔代收货款的违约金后相加得出违约金的总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违约金22364元。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24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30元,原告承担22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第一、原审程序违法,超期裁判。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第二、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旧品货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是在原审法官示意下才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且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也未能指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协议未就旧货返回进行约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交接单》50张,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司机到上诉人处进行货物的配送,并对收货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上诉人天津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需要返回旧品的数量,与诉争的旧品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天津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交接货物的数量,无法证明其中包含的需要以旧换新的货物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旧品货款的返还问题,上诉人根据其单方制作、未经被上诉人确认的旧品赔偿价格表、明细表等证据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旧品货款,依据不足,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交接单》,但《交接单》仍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需返还旧品的数量及金额,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迟延返还代收货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依法酌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申请书上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上诉人希*大通天天物流(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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