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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三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朱**在中国平安**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为号牌号码为津K×××××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朱**。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2015年9月1日,天津市大港区降雨达到大暴雨级别,被保险车辆在该地区(大港油田城区内)被雨水浸泡,造成车辆损坏。朱**委托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88656元(需维修项目中不包括发动机),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拆解费886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朱**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朱**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5216元,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与平安财**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朱**承担保险责任。朱**提交的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平安财**分公司认为朱**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的评估报告虽系朱**单方委托而形成,但平安财**分公司不能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朱**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平安财**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主张的施救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平安财**分公司的理赔范围,朱**要求平安财**分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财**分公司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安财**分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平安财**分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平安财**分公司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因暴雨而产生的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平安财**分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对朱**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平安财**分公司应对朱**的上述合理损失88656+1200+8860+6500=105216元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平安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朱**保险赔偿金105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平安财**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重新鉴定后的金额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事实与理由为:事故发生时,朱**对涉诉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涉诉车辆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高媛,且车辆评估报告中的委托人也为高媛,朱**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车辆修理费超出合理范围,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仅对车辆损坏项目进行了罗列,均按更换重置的标准进行鉴定,未考虑实际损坏程度,大量配件无需进行更换,通过修理即可恢复原状,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在一审时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朱**系涉诉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损失是由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进行的评估,且平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财**分公司与朱**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朱**已经履行交纳保费等合同义务,平安财**分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平安财**分公司上诉主张朱**对涉诉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因朱**系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主高*认可车辆实际所有权为朱**,该车发生一切事故与高*无关,平安财**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分公司主张车辆修理费超过合理范畴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的依据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平安财**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车损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宁波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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