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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丽**限公司与华瑞(**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丽**限公司与被告华*(邯郸**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风云、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PB粉5000湿吨±10%,交货地点日照港,单价505元等。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书,承诺对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5608.1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5608.1元及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21121.62元;3、被告张*就被**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货物已经全部交付给被告华**司;

证据3、提货确认通知,证明被告华**司已实际收到货物;

证据4、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告华**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5608.1元;

证据5、催款函,证明原告催促二被告支付货款;

证据6、连带责任书,证明被告张*承诺对被告华**司欠付货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让免部分利息损失。

被告华**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张*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让免部分利息损失。

被告张*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被告华**司、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采购PB粉5000湿吨±10%;交货地点日照港,交货期日照港港口现货,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将相应货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将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单作为乙方提货凭证;货物单价含税价505元/湿吨,乙方须在甲方放货后25天内将本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合同金额及数量以日照港汽车过磅单计量重量为准;如乙方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如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则有权对该逾期的款项向乙方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甲方放货权30天后开始计算(年利率为15%(不含税),折合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自然日内提请全部货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等。

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书》,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及名下相关公司资产为华**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包括货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的赔偿责任等。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华**司及案外人中国外**日照分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单》,通知案外人将原告存放在日照港信仰轮项下PB粉5000湿吨放给被告华**司,由华**司自行提取并承担过磅费。2015年1月8日,原告又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单》通知案外人将前述货物剩余数量清底放给被告华**司。2015年1月13日,被告华**司确认提货数量为5159.62吨。2015年2月2日、4月9日、5月27日,原告发函催促被告华**司尽快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二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华**司实际提货PB粉5159.62湿吨,单价505元,货款总金额2605608.1元,开票总金额2605608.1元,华**司应在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款项,若未付齐应支付逾期利息等。

诉讼期间,二被告未有还款行为。

另,2015年11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二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21423.9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照准,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连带责任书、货权转移通知单、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华**司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要义务,被告华**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鉴于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2605608.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鉴于案涉合同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1月18日前,则被告华**司的迟延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按年利率15%的标准按实际天数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二被告认为该约定违约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华**司迟延付款行为,对原告而言直接体现为金钱债权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华**司的违约行为给其还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将违约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鉴于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书》中明确承诺对被告华**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原告与被告张*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8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月18日的次日起计算六个月,至7月18日届满。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即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张*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邯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丽**限公司货款2605608.1元;

二、被告华*(邯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丽**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0560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张*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邯郸**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1元,原告负担753元,二被告负担142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17086元,本院退还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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