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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浮**有限公司与天津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公司)诉被告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GMP21M(ESR)钢块,货款10732.2元。使用过程中,钢块出现裂纹,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将涉案钢块取回检测。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破坏性检测,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并另行购买原料进行加工,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3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032.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证实原告取得涉案钢块的所有权;

证据2、往来邮件、实验室报告,证实被告将模仁进行切割导致无法判定裂纹成因;

证据3、模具设计制造合同、加工协议书(一组)、付款凭证、模具费用清单、钢块买卖合同、规格表,证实原告主张损失81032.75元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交付的钢块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质量合格;原告取得货物后,进行了模具加工,期间经过五、六道工序,模仁开裂不排除加工不当所致;被告进行破坏性裂纹分析时,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其同意,检测结果证实系加工原因导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简介、产品证书,证实涉案钢块系知名企业生产,品质保障可以信赖;

证据2、销售合同、交货单、检验记录、检验证书,证实涉案钢块经过出厂检验,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证据3、取货单、处理凭单、解决方案说明,证实被告一直配合原告积极解决问题,认真考虑了原告提出的方案;

证据4、实验室分析报告、检验证书、实验说明,证实被告使用的检测方法并无不当,且征得了原告同意,检验结果具有合理性。

审理中,根据双方申请,本院就涉案钢块开裂原因委托天津**验协会进行了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证据3中的取货单、解决方案说明,证据4中的实验室分析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并未就加工不当致损提交证据,实质因被告检测方法有瑕疵导致双方呈讼;其余证据系被告内部资料,原告不予认可,货物质量检验证书并未交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中实验室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单方核算损失,缺乏合理依据。

原、被告对鉴定相关复函,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钢块交易的商业往来。

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钢块,品名GMP21M(ESR),长450mm、宽245mm、高200mm,重量173.1kg,含税价10732.2元;备注材料需进行铣六研六,最终公差正负0.02mm;出货日期为合约签订后,预计5月18日左右可出货,运费由金**司承担,付款日期2012年7月25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交货,原告亦实际支付货款10732.2元。

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钢块系由案外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生产,原告购得钢块后用于模仁加工。

另查,原告购得涉案钢块后,即用于模仁设计加工,先后经深孔加工、开粗半精铣、线切割、电极与精雕加工等外围粗加工程序后,由原告进行精加工处理,制成模仁,用于汽车注塑件生产。

2013年3月27日,原告发现涉案模仁出现开裂现象,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双方就裂纹产生原因进行分析,并经邮件往来讨论,协商同意将模仁交由被告进行检测。涉及检测方法,原告坚持无损超声波探伤处理,被告实际进行了破坏性裂纹分析检测,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采取的检测方法已征得原告同意。

2013年4月12日,被告取回涉案模仁并交由案外人广州金**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进行实验分析。广州金*在实验过程中,对模仁开裂部分进行了切割处理,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分析报告》,结论为“1、样品平均硬度值38.1HRC;2、样品裂纹起源于内孔尖角位置,裂纹特征非素材裂纹;3、样品基体组织正常。建议:1、改善加工过程,提高内控表面加工质量,避免尖角等应力集中的薄弱点;2、控制加工强度,模具使用前需充分预热,避免冷热交替产生疲劳”。

后,被告将上述分析报告交付原告,原告对该份报告结论不认可,双方因此呈讼。

再,涉及模仁开裂的成因,本院委托天津**验协会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模仁开裂处经被告切割检测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就剩余钢块作为检材并继续鉴定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鉴定程序终结。

针对模仁开裂成因系原材料质量不合格,或是加工行为不当一节,天津**验协会复函本院,内容如下:“1、就涉案模仁开裂,如果做原材料分析,需从原鉴定物上取样进行材料分析;2、就涉案模仁开裂是否为加工不当所致,对于断裂产生原因应在断口处取样进行金相组织分析,由于鉴定物裂纹处已不存在,无法分析出现裂纹原因;3、无损检测是非破坏性试验,只检查原材料内部是否有缺陷”。

又,关于涉案模仁粗加工一节,原告分别出示了协议及付款凭证,具体包括深孔加工、开粗半精铣、线切割、电极与精雕加工。

其一,关于深孔加工一节,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约时间2012年5月20日。该协议载明,原告委托华**司加工CF012B1模仁,深孔加工费3800元,华**司按图加工,原告根据图纸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60天内支付加工费。

其二,关于开粗、半精铣加工一节,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区靖宏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靖宏加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约时间2012年5月22日。该协议载明,原告委托靖宏加工厂加工CF012B1模仁,开粗及半精铣加工费13500元,靖宏加工厂按图加工,原告根据图纸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60天内支付加工费。

其三,关于线切割加工一节,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顺鑫加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约时间2012年5月23日。该协议载明,原告委托顺鑫加工厂加工CF012B1模仁,线切割加工费2500元,顺鑫加工厂按图加工,原告根据图纸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60天内支付加工费。

其四,关于电极与精雕加工一节,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天津**具加工中心(以下简称拓达中心)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签约时间2012年5月25日。该协议载明,原告委托拓达中心加工CF012B1模仁,该模仁精雕、电极加工费11600元,拓达中心按图加工,原告根据图纸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60天内支付加工费。

上述各项加工费用共计31400元,原告亦提交了相关的付款凭证。

关于模仁精加工一节,原告主张相关费用35310元,但仅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材料、设计、加工费用清单,清单载明材料费4550元、设计费5110元、加工费25470元,具体至各项费用构成之合理性及计算依据,原告未能详述。

关于替代原料采购成本一节,原告出示了其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从大金公司购买NAK80钢块,订单尺寸200×245×450,下料尺寸210、255、460,重量193.37kg,单价75,含税总价14502.75元;备注精料加工、公差0-0.2mm,保证直角度,去毛刺处理。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解决方案说明、取货单、实验室报告、实验说明、加工协议书(一组)、付款凭证、模具费用清单、钢块买卖合同、鉴定机构复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购得涉案钢块,系用于模仁加工,缔约目的为双方预知。鉴于双方此前即存在钢块交易,品牌均为荣**司生产,涉案《买卖合同》未就货物检验及异议期进行约定,原告在钢块加工成模仁,模仁出现开裂后即向被告提出异议,非怠于主张权利,并不不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模仁开裂成因,究竟系钢块原材料品质瑕疵,还是模仁加工行为不当(含原告委托案外人加工流程),原、被告均需就其诉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进行检测时,对涉**进行了切割处理,导致本案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而其就检测方法系经原告同意一节,始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故,被告应对鉴定不能的诉讼风险承担责任。

回溯本案,被告提供涉案钢块系由荣**司生产,并经严格出厂检验,原告亦基于对荣*品牌的信赖而购买,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钢块存在内在品质瑕疵时,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加工行为不当致模仁开裂的原因力,毕竟模仁加工经过了案外人及原告自身至少五道工序的衔接。

基于此,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因涉案钢块购置及后续模仁加工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涉及损失范围,涉案钢块货值10732.2元及后续粗加工费用31400元(含深孔加工、开粗半精铣、线切割、电极与精雕加工)与模仁成型相关,且有协议及付款凭证相佐,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予采信。至于模仁精加工费一节,原告虽主张加工费35310元,但仅有其单方统计费用清单,无客观证据佐证,其损失主张,本院难予采信。至于替代原料采购成本一节,原告采购价14502.75元,高于涉案钢块售价10732.2元,依损失填平原则,高于10732.2元部分,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见,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涉案模仁相关的损失范围,可确定为52864.4元。如上分析,被告需按70%比例赔偿原告37005元,原告自行负担1585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金**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浮**有限公司损失370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4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负担84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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