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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朱*、北京神州**津河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朱*、被告北京神**津河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4月1日7时1分许,被告朱*驾驶津A号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限公司直营专卖店附近人行横道时,遇原告步行沿天津**限公司直营专卖店附近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丁**三号路,朱*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局红桥支队丁**大队认定,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下颌部损伤、骨盆骨折、牙齿脱落。此后,原告在天津**总医院行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朱*应对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且被告朱*在交通队曾陈述其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与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本案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5275.66元、交通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206.96元(按事发前5个月平均工资3551.74元主张4个月)、护理费13376.8元(自2015年4月1日至月14日由护工护理44天,护理费为9108元;之后由原告家属护理46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92.8元/天主张426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住宿费545元(109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103.62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天津**总医院住院病案、天**桥医院CT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所有的诊疗经过。

证据3、天津**总医院住院收据,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75275.66元。

证据4、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父母、姐姐来津探望原告所支付的5天住宿费。

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以及原告的父母,姐姐从哈尔滨到天津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证据6、原告购买轮椅所开具的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损失情况。

证据7、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聘请护工所产生的损失9108元(207元/天44天)。

证据8、建休证明、天**集团出具的误工证明、事发前5个月的工资条、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原告名下中**银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明细清单、大学生就业协议,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情况以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证据9、原告所在学校天津**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本学校学习,并且居住在学生公寓,原告的主要居住地在城镇。

证据10、原告蒋*及其父亲蒋**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和父亲系农业户籍以及双方的身份关系。

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以及因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朱*是其公司员工;涉诉车辆已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已在太平**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不予认可。(二)交通费应是实际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无证据证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三)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四)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实际误工天数,如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五)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期限,如无证据,不同意承担责任。(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辅助具的正式票据凭证,如无凭证,不予认可。(七)伤残赔偿金应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并依法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事故车辆仅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项下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满,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1、2、3、10、11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并且有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与护理人员实际产生的住宿费才得到赔偿,但是原告事发在天津,住院地点也在天津,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没有合理必要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才应予以赔偿,原告举证的是其父母和其他亲属来津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这部分属于不合理的费用,故不同意赔偿,请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复查次数予以酌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主治医生的医嘱证实其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及其父母、姐姐在医院护理与其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有冲突,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协议上载明的金额为180元/天,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应当减去住院期间亲属护理的情况,结合当地雇佣护工的标准予以确定;出院之后的护理,医嘱只是证明护理的必要性,没有证实护理的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和**安部GAT1193-20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所以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产生护理费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8,对于误工证明和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建休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其事发之前一年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证明应该由财务部门提供,并加盖财务章,但是该证明只盖了人力资源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发前一年在天津市城市居住并且有稳定收入,结合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情况,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对大学生就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交正式的劳动合同。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5年6月之前原告都是在校学生的身份,居住在学校的地址是在津南区XX教育园区,不属于关于农业户口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规定的城市范围,原告应当提交工作地辖区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事发之前在城市居住满一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1、2、3、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1日7时1分许,被告朱*驾驶津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限公司直营专卖店附近人行横道时,遇原告蒋*步行沿天津**限公司直营专卖店附近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丁字沽三号路,被告朱*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未停车让行,其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蒋*身体接触,造成蒋*受伤及津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原告蒋*先后至天**桥医院、天津**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下颌部损伤、骨盆骨折、牙齿脱落等症。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天津**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期间于2015年4月7日接受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至上述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天津**总医院建议其休息三个月。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5275.66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被告太平**分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原告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2015)鉴字第9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其盆部损伤,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黑龙江省XXX市XX县,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天津**术学院学习,并在该学校学生公寓居住,自2014年11月至事发之日在天津**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为其提供的宿舍中,其事发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51.74元。

另查,被告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津A号车辆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前,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

现原、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

因被告朱**驾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认可朱**其公司职员,且未提出朱*驾车非职务行为的抗辩,本院确认被告朱*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工作职责的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虽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津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津A号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证实其所述的保险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如本案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太平保险天**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可就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据保险合同自行与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解决。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275.66元均系其自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3天,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在天津就医发生的交通费以及其父母、姐姐从XX县来津探望发生的火车票、长途汽车票费用。对于原告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亲属的交通费,该项费用虽非因原告就医而产生,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一人离家在外求学、参加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肢体伤害,作为原告的至亲之人来津探望实乃人之常情,本院认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但人数应以原告父母两人为宜;关于交通工具的选择,往返天津应以火车硬座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XX县至哈尔滨的汽车票为29元/人,哈尔滨至天津的火车硬座票为152.5元/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父母往返天津的交通费为726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226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4个月误工时间未超出医疗机构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51.74元,且能够证实其在误工期间内工资全部扣发,故本院本院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4206.96元。

6、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因住院发生生的44天的护工护理费9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出院之后46天的护理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元/天主张4268.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为13376.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购买轮椅支付75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项支出确有必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起即在天津**技术学院学习、居住,自2014年11月参加工作后亦在天津市居住,并已在天津市取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在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下,原告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蒋*主张残疾赔偿金69313.2元(31506元/年2011%)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考量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

10、鉴定费:该项费用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并非因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所产生,但如本院支持原告父母来津探望原告的交通费中所述,该项费用可作为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按109元/天主张5天的住宿费54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26元、误工费14206.96元、护理费133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545元,共计190493.62元。

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

因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误工费14206.96元、护理费13376.8元、交通费1226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545元,共计106417.96元;对于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包括医疗费7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075.66元,应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误工费14206.96元、护理费13376.8元、交通费1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9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宿费545元,共计106417.96元;

二、被告北京神州**津河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7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4075.66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蒋*负担2元,被告北京神**限公司天津河西分公司负担6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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