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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张**、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诉被告张**、郑**、天津崇**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郑**、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息8.528%。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张**仅偿还了部分贷款,仍拖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其与被告张**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郑**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442.46元、罚息122074.81元、利息复利24099.66元、罚息复利24352.69元(利息、罚息及其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22日),以上合计322969.62元;2、被告张**、郑**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所产生的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3、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崇**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4、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情况;

证据5、结婚证、户口本,证明被告张**和郑**是夫妻关系。

被告张**、郑**、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出示证据并无违法失当之处,故,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7),约定以下内容:1、贷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2、贷款利率年8.528%,标准是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4、逾期还款的罚息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张**、郑**是夫妻关系,被告郑**在原告与被告张**的《个人借款合同》尾部签署《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确认其系借款人张**的配偶,同意贷款人将郑**本人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或经中**银行批准建立的征信机构或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授权贷款人因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及贷后管理查询并留存郑**的个人信用报告。

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6),约定被告张**已向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崇**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但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张**仍欠付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102442.46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欠付罚息122074.81元、利息复利24099.66元、罚息复利24352.69元(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年息8.528%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张**、郑**未有还款行为,被告崇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结婚证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张**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102442.46元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及复利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期内及到期之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均为逾期欠款,原告有权对此按罚息标准计算收取罚息或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的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被告郑**作为被告张**的配偶,明确知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向原告的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签署个人信息查询条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郑**对张**应承担的给付责任共同偿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崇**司连带责任保证一节,被告崇**司作为被告张**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而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崇**司对张**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郑**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和期内利息102442.46元;

二、被告张**、郑**给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逾期利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张**、郑**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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